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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吉昌与张吉国、张老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昌,张吉国,张老牛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张吉昌,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马军,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吉国,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侗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张老牛,男,1928年5月11日出生,侗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世权,铜仁市碧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吉昌诉被告张吉国、张老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仁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昌诉称:原告于上世纪70年代末在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豹子云村豹子云组修建民房一栋,并在房前修建一间厕所。原告于2001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包含厕所的用地范围。由于该厕所年久失修于2014年3月倒塌,于是原告准备重新修复,但原告在修复过程中遭到被告的多次阻拦,并将修好的砖墙推倒,导致原告一直无法修复。被告扬言要霸占该地盘,原告因势单力薄只好求助村委会和乡政府的帮助,经村委会和乡政府多次处理,被告均不服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一家至今没有厕所使用,一年多来都是借用邻居家的厕所,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的日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铜滑集建(2001)字第09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为312.96平方米,该312.96平方米包含本案厕所所在的争议地。2、豹子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本案厕所所在的争议地,原告在争议地修建厕所时被被告多次阻拦的事实。3、滑石乡出具的通知。拟证明本案纠纷经过滑石乡乡村两级进行处理未果的事实。4、滑石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争议地的面积为20平方米的事实。二被告辩称:本案争议宅基地不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原告对该宅基地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因为之前的厕所已经倒塌,应当重新补办宅基地使用手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宗地图3份及宗地组合图1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地属于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铜滑集建(2001)字第09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对以前未倒塌的老房子办理了合法手续,现在的新房没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盖有铜仁市国土局的公章,但除了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在拆旧建新前的宅基地面积为312.96平方米外,并不能证明宅基地包含了本案厕所所在的争议地。原告提供的豹子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该证据不规范,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地归原告所有。经审查,情况说明盖有村委会公章,出具人事后也进行了签名,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本案厕所所在的争议地及原告在争议地修建厕所时被被告多次阻拦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滑石乡出具的通知,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纠纷经过滑石乡乡村两级进行处理未果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滑石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本案争议地的面积,不能证明争议地归原告所有。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盖有滑石乡国土资源所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宗地图3份及宗地组合图1份,原告对其中的组合图有异议,认为组合图画图有误差,组合图中三家宅基地边界没有重合的地方,不能证明争议地为被告所有。经审查,该组合图系二被告将宗地图自行拼接而成,从该图上看不出本案争议地是属于被告的宅基地,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地属于被告所有,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一家多年来一直使用的厕所因年久失修于2014年3月份倒塌,在外务工的原告张吉昌回来对其进行修复,在修复过程中遭到二被告多次阻拦,至今修复未果。后经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乡村两级进行多次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铜滑集建(2001)字第09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原告张吉昌的房屋在拆旧建新前的宅基地用地面积为312.9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42.6平方米。本案厕所所在的争议地为20平方米,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到底在谁的宅基地范围内。原、被告双方目前居住的房屋都是重新翻建的,但都未严格按照原宅基地范围进行翻建,其中部分屋基在原宅基地范围内,部分超出了原宅基地范围,且均未重新办理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用、使用的权利。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都未严格按照各自原有宅基地范围进行拆旧建新,部分房屋地基均超出了原始的宅基地范围,双方的宅基地界限难以确定。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宅基地四至界址以原告的宗地图为准,而原告的宗地图四至界址不清且该宗地图上并未标明本案厕所所在的争议地位置。虽然原告多年来一直在使用本案争议地,但宅基地使用权以登记为准,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体现不出本案争议地登记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地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确认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吉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吉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仁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