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滕广汉故意伤害、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广汉(曾用名滕亚四),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建功,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广汉犯故意伤害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广汉及其辩护人许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滕广汉受“阿六”(另案处理���雇请,到大新县硕龙镇岩应村底屯对面的越南境内检修二手轿车,次日凌晨检修结束后,“阿六”叫滕广汉驾驶一辆悬挂号为粤Y×××××宾利小轿车到大新县城收费站,滕广汉驾车从中越855号界碑附近进入中国,凌晨4时许车辆行驶至大新县桃城镇新平路朝阳桥头时,滕广汉看到前面有路障,执法人员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其害怕被查就迅速倒车,将站在人行道上的协警潘某撞倒,意识到可能撞中人后,滕广汉并未停车查看,而是继续驾车掉头逃离,致使潘某又被该车辗压,造成潘某受伤。经查询,该车车架号在我国车辆管理部门无登记,车牌为假牌。经鉴定,该车为一辆2.0成新的2008款宾利欧陆跑车,价值人民币35.5万元;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并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广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滕广汉辩称:1、其仅是为了少量报酬帮人开车,且其接手开车的地方是中国境内的水泥路;2、其没有故意开车撞人。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滕广汉犯故意伤害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均不能认定。表现在:1、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滕广汉是在中国境内接手车辆,其没有与他人形成共同走私的犯罪故意,走私行为不是滕广汉实施;因车辆发动机性质不详,该车在入境前已出现严重漏油现象,评价结论仍评定为35.5万,有失严谨、客观、科学。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关于故意伤害罪,滕广汉不明知自己的倒车行为会发生撞人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缺乏主观故意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滕广汉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滕广汉受他人雇请,在大新县硕龙镇岩应村底屯对面的越南境内,驾驶一辆悬挂“粤Y×××××”车牌(车架号SCBCE63W48C059129)的宾利小轿车,从中越855号界碑附近进入中国境内。凌晨4时许,滕广汉驾驶车辆行驶至大新县桃城镇新平路朝阳桥头时看到前方有执法机关设卡检查,执法人员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滕广汉见状即倒车欲逃跑时,将站在人行道上的协警员潘某撞倒。滕广汉继续驾车掉头逃跑,致使车辆辗压潘某身体受伤。经鉴定,潘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查询,该车车架号及车牌在我国车辆管理部门无登记;经鉴定,该车为���辆2.0成新的2008款宾利欧陆跑车,价值人民币35.5万元。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滕广汉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已兑现,潘某对滕广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8日4时许,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在桃城镇新平路路段朝阳桥头执行公务时,被一辆悬挂车牌号为“粤Y×××××”的小轿车冲撞,造成协警员潘某严重受伤。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同月24日,大新县公安局将涉嫌走私一案移送水口海关缉私分局管辖,水口海关缉私分局于同日立案。2、车辆信息查询,证实涉案车辆的车牌号及车架号在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应用平台中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滕广汉逃跑,于同年9月10日被��唤到钦州市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滕广汉处扣押了车牌号为粤Y×××××(套牌)的黑色宾利牌小轿车1辆、车钥匙1条、黑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有对讲功能的手机1部、橙色和黑色相间宾利车内的手机1部、棕色皮革凉拖鞋1双;黑色三星手机已退还给滕广汉。5、户籍证明、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滕广汉的曾用名是滕亚四,于1985年8月26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于2014年10月8日之前在灵山县伯劳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潘某于1985年5月2日出生,系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协警员。6、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滕广汉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当场兑现。潘某对滕广汉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7、证人黄某甲、韦某、黄某乙、冯某、莫某、��某(系桃城派出所的民警或协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民警及协警分组到大新县城朝阳桥附近路段执行公务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粤Y×××××的宾利轿车拒绝接受公安人员检查,倒车冲撞协警潘某,致使潘某严重受伤。证人韦某、陆某还证实该车辆快速倒车撞向在人行道上的潘某,导致潘某倒地后,继续倒车压过潘某,后打方向盘拐弯从潘某身上压过去。8、证人腾某(滕广汉的二哥)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阿许”叫我和滕广汉一起去越南检修车,当天共检修十四辆二手豪车,检修后老板就说人手不够雇请我和滕广汉把其中两辆车开回中国。9月8日凌晨3时许,我们沿着山边小路通过越南和中国的陆路便道把车开到国内,滕广汉开的是第七辆车,我开最后一辆车。我们一路按照有人事前给的一张纸条上面写的号码,每到一个地方就打上面的电话,就有人指导我们行驶方向。到了半路,我突然接到电话说要改路,因为滕广汉开的车和另外一个人开的车被拦了,我便按照指示转了很久。12时许,我们才到高速路一服务区交货。我从对讲机里听到他们说滕广汉在驾车在途经大新县被公安人员拦截,滕广汉所驾的车被扣了。后来我在高速服务区内见到滕广汉,他上车后对我说,他驾车途经大新县被公安人员拦截,他在倒车逃离时撞倒一个人,不懂那人伤得怎么样。9、证人滕某甲(滕广汉的大哥)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我起床后发现朱建(绰号“阿六”)打了我3、4个未接电话,我回打过去,“阿六”说藤广满、滕广汉帮老板去越南修车,滕广汉帮开走私车来到大新时遇到公安人员查车,在倒车逃跑时把人给撞了。后滕广汉接过“阿六”的电话把他倒车撞人的事又跟我说了一遍,还说他弃车逃跑时把手机掉在车上,他是在逃跑途中遇到“阿六”,现在搭“阿六”的车回来,叫我到钦州高速出口接他。我知道藤广满、滕广汉有帮老板到越南去修走私车,那些走私车检修好后走私回国内,我曾提醒过他们,可以帮修车,但不要帮老板开车。10、证人滕某乙(滕广汉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我们全家人集中在我妈妈家吃饭,我看见三哥滕广汉走路一瘸一拐,我就问他,他说今天在大新县开车撞到人了,不知那人伤得如何,自己弃车跑了,在跑的过程中脚受伤了1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凌晨1点许,我接到陆某电话,说今晚有任务要马上到联防队集合。4时许,陆某说嫌疑车辆已过来,要我们设卡检查,韦某就开面包车横放在桥那里,冯某开三轮车放在面包车后面,我、陆某、冯某在桥的右边,韦某和黄某乙在桥的左边。有一辆白色的本田车���另一辆白色的车看到我们设卡就掉头走了,陆某就叫我和韦某去看那白色的车逃往哪个方向,这时一辆黑色轿车以非常快的速度驶来,陆某等人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但那车没有配合,而是立即挂倒挡加油门,快速倒车,我在人行道上还没反应过来,那辆车就将我撞倒在地上,我就意识模糊了。12、(天)公(刑)鉴(法)字(2014)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滕广汉及被害人潘某。13、(崇)公(刑)鉴(法)字(2014)218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地面血迹、肇事车辆右后轮前方上提取的人体组织经鉴定是被害人潘某所留;从肇事车辆驾驶室内提取的矿泉水瓶中提取的DNA为被告人滕广汉所留;肇事车辆方向盘擦拭物上不排除有滕广汉的DNA。该鉴��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滕广汉及被害人家属。14、中国检验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车辆是一辆2.0成新的2008款宾利欧陆跑车。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滕广汉。15、崇价鉴字(2014)49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总值为355000元,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滕广汉。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新县桃城镇新平路朝阳桥头路段、世纪飞龙糖厂东侧路段,侦查人员依法从现场提取了血迹、矿泉水瓶、手机、棕色皮革人字拖鞋等物证。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滕广汉对其走私车辆进境的中越边境通道进行了指认,其是从中越边境对面的越南沿中越边境855号界碑附近小道走私汽车入境,入境现场位于大新县硕龙镇岩应村底屯���18、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滕广汉对其倒车撞中“黑影”的位置、车辆在转弯处撞中铁柱的位置、扣押的肇事车辆、遗留在车内的车钥匙、黑色三星手机、黑色有对讲功能的手机、橙色和黑色相间宾利车内的手机及其当天所穿的拖鞋进行了指认,与其供述、案发现场相符。19、被告人滕广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7日中午,“阿六”叫我和我二哥滕某丙一起去越南帮修车,后他驾驶一辆面包车来接我们,我上车时看见车上还有两名20多岁的男子。18时许,面包车走过一条泥路来到一块空地。“阿六”说这就是越南,并指着停着的一台黑色宾利车说这台车刹车坏了还漏油,叫我下车修理,他继续带其他人继续往前走。我在越南用了近6个小时才把宾利车修得不漏油,但刹车还是没有修好,只能慢慢开,后“阿六”叫人来试车,那人试车后说不敢开,“阿六”就叫我��该宾利轿车开回大新县收费站,他会给我1500元报酬。“阿六”在越南出发前给我一台有对讲功能的手机和一张纸条,纸条上面写有一些电话号码,叫我每到一个地方就拨打纸条上的号码,对方会告诉我行驶路线。9月8日凌晨2时许,我沿着一条靠近山边的泥路从越南空地把车开往大新县境内,一路按照“阿六”事前给的一张纸条上面写的号码,每到一个地方就打上面的电话,就有人指导我们往哪方向行驶。凌晨4时许,当我开车准备到达大新县城一座大桥时,发现有几个人向我开的车走来拦车。我想起在越南准备开车时,“阿六”交代说如果路上见有拦车就想办法跑。于是我急忙调车头,在调头的过程中我感觉撞中人,但我来不及想这么多,只想逃跑,我在调好车头后继续开,因为紧张,加上这辆车刹车有问题,我在一个大拐弯处撞上了一根柱子,车子撞坏了,我弃���逃跑。三部手机和一条宾利轿车钥匙落在车上。我下车后往左前方跑,刚跑了十几米拖鞋就掉了,后来我穿过一片甘蔗地又走出公路凑巧碰到一辆看路的现代车,这辆车是“阿六”开的,我招手示意停车,然后上了这辆车,要他送我回钦州。我驾驶的黑色宾利轿车是旧车且是套牌车,应该没有合法手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滕广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认定滕广汉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查,滕某丙证言证实其和滕广汉受人雇佣到越南帮修二手豪车,并在修好车后从越南沿着山边小路(通过越南和中国的陆路便道)把车开到国内;滕广汉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与证人滕某丙的证言相吻���,滕广汉庭审时虽对其走私行为予以翻供,但其翻供理由不成立。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滕广汉的供述以及证人滕某丙的证言是侦查机关违法取得,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用。结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以及查获的宾利轿车,可以认定滕广汉实施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物品的行为,故滕广汉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涉案车辆鉴定问题。经查,本案涉案车辆鉴定意见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鉴定,没有违法鉴定行为。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关于认定滕广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查,滕广汉在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在倒车逃跑过程中意识到撞倒人后,为了顺利逃跑,继续倒车碾压被害人致重伤,DNA鉴定证实肇事车右后轮前方上提���的人体组织经鉴定是被害人潘某所留,可认定其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行为会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客观上仍放任他人身体重伤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滕广汉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广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协助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告人滕广汉在走私过程中为逃避处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广汉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走私犯罪中,滕广汉为获取少量报酬接受他人雇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犯故意伤害案中,滕广汉归案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广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滕广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广汉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二、被扣押在案的2008款宾利欧陆跑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农伟代理审判员黄秋艳代理审判员黄栾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黄学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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