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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付清政与昆山汇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清政,昆山汇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付清政。被告昆山汇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柏庐北路94号,组织机构代码08442655-0。法定代表人钟天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海。委托代理人钟天伟。原告付清政与被告昆山汇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清政、被告昆山汇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海、钟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清政诉称:我在2015年1月5日将20名学生通过被告送入欣兴同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和苏州裕同印刷有限公司做寒假工。被告和我约定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作为中介费支付给我,至今未支付。另外,我在2015年1月5日又将5名学生通过被告送入富士康科技公司做寒假工,我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每人每月300元标准支付给我中介费,满30天补助200元路费,被告向我支付了8500元,被告至今尚未将余款付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624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昆山汇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人员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的义务,中途已离开给我司造成损失。直接导致了经济效益的减损,间接给我司造成了负面影响。原告因为不具备从事这个行业的资质,组织学生来昆务工可能包含不真实信息导致学生们中途全部离职。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谋取了不法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司付给原告8500元,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这8500元是从全局考虑给原告的,没办法证明具体是哪些人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寒假工代理协议两份,第一份协议就原告介绍学生进入欣兴同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和苏州裕同印刷有限公司做寒假工的相关事宜作出了相关约定:协议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代理费用为被告按照约定以每人每天2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具体天数以厂方考勤为准,结算时间为发工资日。如双方有一方单方面违约,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具体人员名单为张琴、徐琰、熊涵、郭峰、吴娴、刘娟、马现凤、王梦瑶、杨燕、孙俊、龚博、邹胡平、胡焕华、傅钱龙、吴文清、吴长富、屈桂林、罗映、李聪、肖壮壮。第二份协议就原告介绍学生进入富士康做寒假工的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协议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寒假工期结束。劳动报酬及相关待遇:寒假工人包吃住,满30天补助200元路费,具体工作时间以厂方实际考勤为准,工资每月20号发放。代理费用:被告按照约定以每人每月30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具体天数以厂方考勤为准,结算时间为发放工资之日。如双方有一方单方面违约,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具体人员名单:祝梦佳、王雪亮、马慧珠、张训响、李云。另查明:第一份协议中的人员杨燕、孙俊、马现凤、王梦瑶、肖壮壮、吴娴、屈桂林、罗映、刘娟的工作天数均为33天,李聪的工作天数为31天。上述事实由寒假工代理协议、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了用工关系的成立,协议双方应本着诚信全面履行该协议内容。根据原告提供的代理协议及工时单,原告可得到代理费为:9人×33天×20元/人/天+1人×31天×20元/人/天=656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居间费8500元,原告认为这8500元是被告支付的代理协议中的另外15人的居间费,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居间费6240元并无不当,但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居间费8500元,即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62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安排的学生未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中途离开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可依据代理协议的约定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清政要求被告昆山汇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62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清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屈玲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