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合江县廖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72号。法定代表人郑怡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加俊,男,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大镇,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01号江龙大厦B幢11-5。法定代表人李钦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国,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合江县廖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福宝镇兴隆湾小区。法定代表人廖向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外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国耀公司)、原审第三人合江县廖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江廖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轻外经公司委托代理人芮加俊、郁大镇,被上诉人重庆国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钦尧及委托代理人杜文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合江廖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重庆国耀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26日,该公司员工在账务处理时,误将300万元汇给无业务关系的中轻外经公司。重庆国耀公司发现后,多次要求中轻外经公司返还无果,故诉请判令:1.中轻外经公司返还重庆国耀公司300万元及起诉前存款利息4458.9元;2.中轻外经公司支付重庆国耀公司以30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3.由中轻外经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中轻外经公司一审辩称:因合江廖氏公司与中轻外经公司订立煤炭买卖合同(编号为NJ-MT-12-TG-03),合江廖氏公司欠中轻外经公司300万元货款,重庆国耀公司受合江廖氏公司委托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即三方协商后作出的债务转让,该部分债权关系转移至重庆国耀公司与合江廖氏公司间。根据重庆国耀公司提供的合江廖氏公司开具的委托付款证明和重庆国耀公司开具的受托付款证明的相关内容,双方均是在明确知晓该笔款项的用途下作出的付款和收款行为,并非重庆国耀公司员工的误操作行为,故请求驳回重庆国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中轻外经公司明确重庆国耀公司付款行为应系代为清偿。合江廖氏公司一审陈述:合江廖氏公司并不清楚重庆国耀公司与中轻外经公司间关于300万元的关系,合江廖氏公司从未委托重庆国耀公司向中轻外经公司付款,中轻外经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证明系其单方制作的虚假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国耀公司与中轻外经公司双方原无业务关系及经济往来。2013年4月26日,重庆国耀公司却从其在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的账号11×××36向中轻外经公司在建设银行南京四牌楼支行的账号32×××02汇款300万元。重庆国耀公司就该笔款项在其记账凭证中记载为:2013年4月30日付借款,子目及户名为:中轻外经公司。中轻外经公司在收到重庆国耀公司汇款的300万元后,于2013年6月4日将该笔款项在会计账簿中记录为:冲减合江县廖氏公司预付款,余额:544978.31元。在该会计账簿背面粘附有委托付款证明及受托付款证明各一份。委托付款证明上载明:“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合江县廖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委托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本公司向贵公司(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公司因执行与贵司订立的煤炭买卖合同(编号:NJ-MT-12-TG-03)致所欠贵司的款项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合江县廖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05月30日”。该委托付款证明上加盖了刻有“合江县廖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受托付款证明上则载明:“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确认受合江县廖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代付因执行该公司与贵司订立的煤炭买卖合同(编号:NJ-MT-12-TG-03)致所欠贵司的款项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受托人: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5月31日。”该受托付款证明上加盖了刻有“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对于该两份证明的形成过程,中轻外经公司的员工袁剑陈述:上述两份证明系由中轻外经公司将证明内容打印好后,由其在北京交给重庆国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钦尧,李钦尧盖好章后再交还给袁剑。李钦尧当庭对袁剑的陈述不予认可,称从未给过袁剑该两份证明。重庆国耀公司与合江廖氏公司对中轻外经公司所提供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三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委托付款证明及受托付款证明所盖公章与重庆国耀公司、合江廖氏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公章均不一致,该两枚公章系伪造。2013年6月18日左右,重庆国耀公司与中轻外经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Y-S-2012120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供方:重庆国耀工公司,需方:中轻外经公司。一、标的约定:标的:精煤,数量(吨):26056.3,基准单价(元/吨,含税):1159,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重庆国耀公司依约提供了精煤,中轻外经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重庆国耀公司支付30077764.75元的货款。原审法院另查明:中轻外经公司与合江廖氏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编号为NJ-MT-12-TG-03《煤炭合同》一份,载明:“一、煤种、数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到货计划:1.煤种:混煤;运输形式:火车运输;数量:不少于30000吨,共计10列(约3000吨/列)……三、价格:火车运输到厂价:580/吨,二票结算,包括到场煤炭实际数量全额开具17%的增值税和铁路运输发票(铁路货票托运人须开具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收货人须开具河南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3.待中轻外经公司获得煤质最终化验结果,双方根据实际到场的煤质、煤量进行最终结算出具《结算单》,并由合江廖氏公司向中轻外经公司开具扣除铁路大票后的增值税发票。4.中轻外经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结算,且收到合江廖氏公司增值税票后,向合江廖氏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5.结算方式:电汇。”2013年4月11日,中轻外经公司员工袁剑与廖向东签订协商承诺一份,载明:“甲方:袁剑,乙方:廖向东(代表合江县廖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如下:一、总体结算以潍坊的货款结算为准。二、甲方向乙方承诺,乙方总体结算后应退货款由甲方与乙方继续合作业务中每期利润的60%扣除。三、甲方若向乙方在合作业务外追款,乙方向甲方承诺的不再追诉甲方的违约责任承诺则作废,乙方将向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的违约责任。四、乙方在实际收回包头款项后,因乙方之前为甲方向江北电厂垫付了73万元货款,在实收款项扣除73万以后,向甲方归还余下的50%。”中轻外经公司提交双方同日签订的结清算单一份,载明:“甲方:袁剑(代表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廖向东(代表合江县廖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即刻终止一切合同往来。乙方须退回甲方货款计肆佰捌拾肆万陆仟壹佰拾元零叁分(4846158.03元)。注:乙方按甲方要求发往潍坊的煤款未结算,潍坊煤单价为0.112/卡,其他标准以潍坊电厂8月份煤合同为准。”在中轻外经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中载明:2012年12月31日,客商辅助核算名称:合江廖氏公司,方向:借,余额:3544978.31元。原审法院归纳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合江廖氏公司与中轻外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3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中轻外经公司是否有权合法占有诉争的30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江廖氏公司与中轻外经公司之间虽签订过煤炭合同,但双方就该份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并未进行明确的结算,该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中轻外经公司对合江廖氏公司享有300万元的债权。另中轻外经公司收到重庆国耀公司300万元汇款后,并未将此事告知合江廖氏公司,也未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故合江廖氏公司与中轻外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3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尚无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二,中轻外经公司认可已收到重庆国耀公司300万元汇款,双方在汇款前并没有业务往来,其后双方虽有业务往来,但已将货款结清。中轻外经公司主张重庆国耀公司300万元汇款系受合江廖氏公司的委托,但委托付款证明及受托付款证明中的公章均系伪造,故而该两份证明不能作为中轻外经公司合法占有案涉300万元的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中轻外经公司无正当理由占有重庆国耀公司的300万元,重庆国耀公司要求中轻外经公司返还其3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重庆国耀公司主张300万元起诉前的利息4458.9元(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155天的利息),因中轻外经公司自收到汇款之日起就无正当理由占有该款项,该款项所产生的孳息应予以返还,应予支持。关于重庆国耀公司主张30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300万元及存款利息4458.9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36元,由中轻外经公司负担。中轻外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重庆国耀公司对于300万元付款原因先称“误操作汇款”,后又称“借款”,前后表述不一。2.根据民诉法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重庆国耀公司主张中轻外经公司取得3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3.中轻外经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对合江廖氏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4.重庆国耀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催款函以及双方合同结算时均未要求中轻外经公司返还案涉30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重庆国耀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重庆国耀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重庆国耀公司答辩称:1.因中轻外经公司未出具借条,重庆国耀公司不得已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之诉,原审法院确定由中轻外经公司对“得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不当得利案件中,因“失利”一方无法就消极事实进行举证,应由获利一方就其“得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3.中轻外经公司利用重庆国耀公司对其“国企”身份的信任,欲达到非法占有重庆国耀公司300万元的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合江廖氏公司未应诉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中轻外经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中“重庆国耀公司与中轻外经公司双方原无业务关系及经济往来”有异议,认为双方虽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但重庆国耀公司于2013年2月起开始供应合同项下煤炭。重庆国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该部分事实应变更为“自2013年2月起,重庆国耀公司与中轻外经公司开始业务往来”。对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重庆国耀公司向中轻外经公司发催款函称:“我公司根据2013年5月26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向南京佳益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转款叁佰万元,至今此款仍未归还,为此,特向贵公司发函,请在收函后5日内归还此款”。以上事实有催款函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中轻外经公司获得重庆国耀公司给付的300万元有无合法依据,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中,主张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该规定,重庆国耀公司应当对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事实,即中轻外经公司取得利益、造成重庆国耀公司损失、中轻外经公司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及因果关系均负有举证责任。基于案涉300万元是重庆国耀公司有意识、主动实施的给付行为,因此重庆国耀公司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应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并同时证明自身给付原因的欠缺及对方取得利益的不当性。本案中,重庆国耀公司对于汇款原因先称“误操作汇款”,其后改称“借款”,明显前后不一致。另在双方其后合同货款结算以及2013年10月8日催款函中,重庆国耀公司均未要求中轻外经公司返还案涉300万元,且重庆国耀公司对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此外,中轻外经公司提供的结清算单、委托付款证明、受托付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已使本案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重庆国耀公司的主张及中轻外经公司的抗辩已形成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重庆国耀公司作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者,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轻外经公司获得其300万元款项无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中轻外经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36元,均由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