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厦海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曹舒漠、福建省加勒王游艇销售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舒漠,福建省加勒王游艇销售有限公司,香港贝福蒙斯游艇有限公司,张鸣玲,XX阳,张鸣春,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圣铭俊豪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曹舒漠,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郭宏清,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加勒王游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金山小区第14栋B139单元。法定代表人金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南翔,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香港贝福蒙斯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303号华创大厦13楼1301室。法定代表人张鸣玲,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鸣玲,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XX阳,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张鸣春,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执行人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12号302单元。法定代表人张鸣玲,董事长。被执行人厦门圣铭俊豪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五缘湾商业区C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林燕缨,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2014)厦海法执行字第151号福建省加勒王游艇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加勒王公司)申请执行香港贝福蒙斯游艇有限公司(下称贝福蒙斯公司)、张鸣玲、XX阳、张鸣春、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熹公司)、厦门圣铭俊豪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圣铭俊豪公司)逾期不履行判决一案中,异议人曹舒漠对本院强制拍卖其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星海二路2号的房产(下称2号房产)的执行行为,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厦海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曹舒漠的异议。曹舒漠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3月1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4)厦海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舒漠称:其在诉讼程序中为天熹公司被保全的财产提供担保无效,且天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在贝福蒙斯公司不能清偿的前提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没有穷尽对贝福蒙斯公司所有的执行措施、尚未确定贝福蒙斯公司是否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径直执行天熹公司的财产暨异议人的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中止。申请执行人加勒王公司认为:异议人担保的不仅仅是天熹公司,而是全部被执行人履行其法律义务的执行担保。担保的性质是无条件的独立性担保,即以担保房产的全部价值在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数额范围内用于执行以履行债务。经审查查明,在本院审理(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53号原告加勒王公司与被告贝福蒙斯公司、张鸣玲、XX阳、张鸣春、天熹公司、圣铭俊豪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曹舒漠于2012年3月28日、4月13日先后提供《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书》(被担保人均载明为贝福蒙斯公司、张鸣玲、XX阳、张鸣春、天熹公司、圣铭俊豪公司),本院因此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转而查封曹舒漠名下的2号房产(厦国土房证第××号)。该案经本院一审判决后,原告加勒王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1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890号终审民事判决书。根据终审判决,被告贝福蒙斯公司应返还原告(即申请执行人)加勒王公司游艇购买款13074126元及定金3312111.8元,被告张鸣玲、XX阳、张鸣春对被告贝福蒙斯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天熹公司、圣铭俊豪公司对被告贝福蒙斯公司未能清偿责任部分承担1/2的连带责任。因贝福蒙斯公司等不履行上述终审判决义务,加勒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4)厦海法执行字第151号。经本院采取查控措施,除了已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熹公司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室、××室的两处房产(涉及33个案件的债权人,本院已向首封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财产分配),并已冻结被执行人XX阳持有的厦门市铭辰和贸易有限公司95%股权及泉州市波尔传感器科技有限公司47.5%股权、被执行人张鸣玲持有的厦门市跃海游艇销售有限公司15%股权、被执行人张鸣春持有的仙圣地(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333%股权(上述股权实缴出资额共计599.5万元)以外,均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在执行异议重新审查期间,本院通知异议人曹舒漠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曹舒漠未能提供明确的线索。扣除其他执行保证人因执行和解向申请执行人加勒王公司支付的210万元款项,被执行人目前尚未履行的债务约为1600万元。2015年3月1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保证人曹舒漠为本案【即(2014)厦海法执行字第15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被保全的财产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鉴于曹舒漠在其《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书》将本案被执行人贝福蒙斯公司、张鸣玲、XX阳、张鸣春、天熹公司、圣铭俊豪公司均列为被担保人,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也已认定,保证人曹舒漠为本案被执行人被保全的财产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曹舒漠所提供的担保有效,系本案被执行人的保证人。在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显然不足于清偿其债务时,本院作出(2014)厦海法执行字第15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或变卖保证人曹舒漠作为执行担保的2号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曹舒漠申请执行异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福军审 判 员  黄 毅代理审判员  郭乌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