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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陈娟、王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陈娟,王凯,金磊,张静,仲腾召,祁红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人民东路东首北侧。负责人刘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银军,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娟,居民。被告王凯,居民。被告金磊,居民。被告张静,居民。被告仲腾召,居民。被告祁红卫,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陈娟、王凯、金磊、张静、仲腾召、祁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范守建、人民陪审员刘宗奇、单月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朱明、王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王凯、金磊、张静、仲腾召、祁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陈娟、王凯等于2012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娟从原告处办理牡丹卡,该牡丹卡可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原告最高透支款项80000元,由被告金磊、张静、仲腾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祁红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陈娟共同还款。后被告陈娟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最高透支额80000元,每月25日还款,期限2年。被告陈娟持有牡丹卡后持续使用,至2015年2月1日,被告陈娟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5186.43元,利息5230.14元,本息合计60416.57元。现要求1、被告陈娟、王凯清偿借款本金55186.43元及利息5230.14元,合计60416.57元;2、被告金磊、张静、仲腾召、祁红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娟、王凯、金磊、张静、仲腾召、祁红卫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陈娟等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工商银行,乙方(持卡人)陈娟,丙方金磊、仲腾召、张静;乙方用途为消费,消费总额为80000元,乙方申请以其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33)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乙方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款项,分期还款的总额为80000元,共分24期,每期还款额为3333.40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应还的款项存入牡丹卡….;丙方对乙方全部透支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加盖了原告的印章,乙方由被告陈娟、王凯共同签名,丙方由被告金磊、仲腾召、张静签名。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祁红卫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承诺对被告陈娟的前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陈娟、王凯至2015年2月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55186.43元、利息5230.14元,本息合计60416.57元。以上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借款及还款过程中形成,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娟、王凯、金磊、仲腾召、张静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签约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陈娟、王凯在持卡透支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透支款项,但其二人没有清偿,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娟、王凯清偿剩余的透支款项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证该笔透支款项本息的清偿,被告金磊、仲腾召、张静为被告陈娟、王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祁红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被告陈娟、王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现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娟、王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借款本金55186.43元及利息5230.14元,合计60416.57元;二、被告金磊、仲腾召、张静、祁红卫对被告陈娟、王凯的前述第一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陈娟、王凯、金磊、仲腾召、张静、祁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范守建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