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1与何×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1,何×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198号原告何×1,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北京王府井希尔顿酒店经营分公司信使。委托代理人王丽,女。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2,男,2008年4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薇(何×2之母)。原告何×1与被告何×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思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1之委托代理人王丽、刘建新与被告何×2之法定代理人郭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1诉称,我与何×2之母郭薇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生子何×2于2008年4月6日出生,后我与郭薇于2010年5月12日离婚,现我每月负担何×2抚养费900元,鉴于我收入只有2340元,我爱人没有工作,已经怀孕,何×2已经上小学支出减少,故现诉讼请求:1、要求抚养费由每月900元降低至每月500元,诉讼费由何×2负担。何×2辩称,我不同意降低抚养费,何×1有劳动能力,没有重大疾病,也有工作,其收入比去年还要高,故不同意降低抚养费。经审理查明,何×1与郭薇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何×2于2008年4月6日出生,后何×1与郭薇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何×1每月支付何×2抚育费700元,后何×2因抚养费纠纷起诉何×1,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何×1每月支付何×2抚养费900元。何×1主张降低抚养费,称其现在的爱人王丽已经怀孕,需要费用,现有收入水平面临困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何×1提交了北京天使亚运村妇儿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早孕。何×1另提交顺义区龙湾屯镇丁甲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我村村民王丽至今没有工作,无收入,无医疗保险。何×1称自己收入不足以支付抚养费,提交了北京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希尔顿酒店经营分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记载:何×1任卓越俱乐部信使职务,月收入为2340元。何×1另提交工资单,显示其2015年5月实发工资3118.98元,3月实发工资为2578.98元。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何×1表示其有提成收入,一件18元。何×1另称其有借款,提交了借条。经本院询问,何×1表示该借条在2014年调解的案件中已经出示。何×1另表示其现生活情况没有明显变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工资单、收入证明、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支付的抚养费应该按照孩子的生活学习支出及家长的收入情况予以认定。何×1现虽陈述称其现在的妻子怀孕,需要费用,但是考虑到何×1的收入情况,其支付何×2抚养费并不导致其生活难以为继,且现有的抚养费并未有明显偏高情形,故对于何×1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何×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思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芯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