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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罗东亮、覃彩红等与陆电、陆秀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东亮,覃彩红,陆电,陆秀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罗东亮,农民。原告覃彩红,农民。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庆国,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电,农民。被告陆秀收,农民。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盛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东亮、覃彩红与被告陆电、陆秀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东亮、覃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庆国,被告陆电、陆秀收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盛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东亮、覃彩红诉称,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陆电自带鱼菜酒到唐立屯罗印家(罗印父母均在广东打工),与罗印及朋友黄某甲、黄某乙、日奎五人一起吃饭喝酒,直至晚上9点左右,被告陆电为去三石街,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回家驾驶一辆无牌三轮车开到罗印家,并喊罗印上车,让罗印坐在其左边。陆电驾车往三石街过程中,因醉酒驾车及车速过快,当行至三石加油站附近略弯路段时,车辆冲出左边道路撞断路边电杆,造成电杆断成两节,罗印颅骨崩裂、局部脑组织缺失、上下唇挫裂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罗印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证实肇事车辆是无牌号三轮车,车主为陆电父亲陆秀收,该车辆未注册登记,未投保强制险。原告认为,罗印是原告的独生子,其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陆秀收作为车主,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存在管理不善过错,被告陆电无证醉酒驾车,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儿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90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791元×20年×70%=95074元,丧葬费3553元×6个月×70%=14922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1449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罗印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罗印因交通事故死亡;3、兰公交证字(2014)第04号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罗印死亡的原因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5、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陆电的酒精含量为164mg;6、交警部门询问陆电、黄某乙、黄某甲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车主是陆秀收,该车是无号牌车辆;7、陆某、覃某、黄桂青、黄桂松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陆电、罗印、黄某乙、黄某甲、韦礼明五人一起喝酒,且陆电酒后开车,罗印生前不会开车;8、罗捷、罗文良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罗印不会开车;9、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该三轮车车主是陆秀收;10、照片4张,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照片;11、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轮车送检物证及样本DNA鉴定情况。被告陆电、陆秀收辩称,一、原告诉求主要理由与事实不符。1、事发当晚罗印、陆电、黄某甲、黄某乙、韦礼明(又名“日奎”)五人在罗印家喝酒,实行“AA制”,即大家共同出资到附近小卖部购买白酒,前后共买了7瓶“东兰米酒”,大概喝了6瓶多。原告称被告陆电自己带鱼菜酒到罗印家,与事实不符。2、陆电并没有邀罗印上车。当晚,日奎先被陆电和罗印用二轮摩托车送回家,陆电和罗印又回到罗印家,四人继续喝酒。后陆电回家取三轮车停放在罗印家门前,四人还一起煮面条,大家在酒桌上提议去三石街玩。四人出门时,罗印家门前没有其他人,黄某甲、黄某乙乘黑在门前空地上小便,罗印还呕吐。所以,原告称陆电驾驶三轮车回到唐立屯喊罗印上车与事实不符;3、陆电并没有驾驶肇事车辆。当晚九点多,大家走出罗印家后,陆电上自家三轮车,并起动车子,这时,罗印从陆电左侧上车坐在驾驶座,并把陆电推出正位,罗印就开动了该车,陆电坐在罗印右侧。因罗印醉酒,车速过快,加上操作不熟练,出事地点往右转弯罗印却开车往前冲,所以车辆撞到路边水泥电杆,造成罗印颅骨崩裂死亡。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也认为车辆驾驶人无法查清,无法确定车辆驾驶人。二、罗印存在全部过错。罗印召集朋友在家喝酒,提供场地、菜饭,纵容大家喝醉酒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罗印酒醉强行开车,加上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三、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被告陆秀收已向死者家属支付1万元,协助处理后事,已经尽了人道主义。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东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交警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是谁驾驶的;2、交警第二次询问陆电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是罗印驾驶的,被告陆电没有开事故车;3、对黄某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天五个人共同出钱买酒,喝完酒后四个人共同出门,出门时门前周边没有旁人,在路上没有碰见旁人;4、韦生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罗印生前会开车。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1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事发当晚是冬天,当晚9点多很少有人在屋外,证人称看到陆电开车不符常理,而且证人陆某、覃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词偏向原告且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陆某、覃某的证词与交警部门的认定不一致,且与黄某乙、黄某甲的证词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陆电在交警两次询问时说法不一,故其陈述不真实,罗印生前根本不会开车,故黄某乙、韦生龙的陈述不真实。本院认为,陆电的问话笔录是事故发生后交警询问案件当事人的材料,该笔录反映了事发的情况,而黄某乙、黄某甲的陈述与其在交警的陈述相一致,故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陆电、罗印及黄某乙、黄某甲、韦礼明五人聚在罗印家喝酒,五人共买了7瓶“东兰米酒”,一直喝至天黑。途中,韦礼明因酒醉提前回家。尔后,陆电打电话叫母亲开三轮车接其回家。回到家后,陆电又自己开三轮车回到罗印家与罗印、黄某乙、黄某甲继续喝酒。晚上9点左右,四人想逛三石街,于是陆电、罗印(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属醉酒状态)驾乘三轮车在前,黄某乙、黄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后,往三石街方向行驶。当行至东兰县三石加油站附近路段时,陆电、罗印驾乘的三轮车驶出左边道路,撞向电杆,造成电杆断裂,陆电受伤,罗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即,陆电电话报警,黄某乙、黄某甲到三石镇卫生院叫来医生。2014年12月30日,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对肇事车辆离合器、手刹手柄、右前刹车手柄、油门进行DNA鉴定后,作出生物物证鉴定书,认定事发时无法确认谁驾车肇事车辆。2015年1月31日,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证字(2014)第04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无法查清,无法确定车辆驾驶人。另查明:肇事车辆为无牌号三轮车,车主为被告陆电的父亲陆秀收,该车辆未投有保险。原告罗东亮、覃彩红系死者罗印的父母。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秀收已经支付给原告罗东亮、覃彩红1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综观本案的事实,被告陆电、罗印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状态下驾乘三轮车由唐立屯往三石街方向行驶,行至东兰县三石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车辆驶出左边道路撞向电杆,造成电杆断裂,陆电受伤,罗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兰县交通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无法查清,无法确定车辆驾驶人。原告认为车辆驾驶人为被告陆电,并提交陆某、覃某的证言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证人陆某、覃某系原告的亲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交警部门的认定及交警询问事发现场证人黄某乙、黄某甲的笔录不相符,故对陆某、覃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被告陆电驾驶肇事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分担,因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陆秀收,被告陆秀收未尽到管理义务,让醉酒状态的陆电、罗印驾乘三轮车,存在管理瑕疵,有一定过错行为,应承担对肇事车辆管理不善责任。根据被告陆秀收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作用力,本院认为被告陆秀收应对罗印死亡后果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陆电作为三轮车的实际控制人,明知自己和罗印已经处于醉酒状态,且两人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和罗印驾乘三轮车上路行驶,从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罗印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行为,应对罗印死亡后果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陆电、陆秀收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请求罗印的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符合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为157138元,被告陆电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1427.60元;被告陆秀收承担10%,即应赔偿原告15713.8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罗印、被告陆电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应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陆电赔偿3000元,被告陆秀收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陆电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4427.60元。被告陆秀收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7713.80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陆秀收还需赔偿原告7713.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罗东亮、覃彩红因罗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4427.60元;二、被告陆秀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罗东亮、覃彩红因罗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713.80元;三、驳回原告罗东亮、覃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罗东亮、覃彩红负担1000元,被告陆电负担500元,被告陆秀收负担1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运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 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