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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271号原告:黄某,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刘某1,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青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和被告刘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三、四个月的相处便同居生活在一起,××××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大儿子刘某2在××××年××月十六出生,小儿子刘某3在××××年××月××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的同居在一起生活,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也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育了两个儿子之后,原、被告均在深圳打工,被告疑心很重,经常无故怀疑原告与其他男子的关系,两人也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的行为影响了两人的夫妻感情。2013年被告突然提出离婚,原告才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为了幼小的孩子,不愿意与被告离婚,选择了原谅被告。但并没有挽回被告,被告自提出离婚后就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有两年有余。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联系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因为小孩与财产分割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儿子刘某2由原告抚养,小儿子刘某3由被告抚养;请求依法分割共同房屋(价值4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上说“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的同居在一起生活,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也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经媒人周爱秀(原告的邻居,被告的堂婶)介绍认识,经过三个多月的相处,且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如此长达一年才结婚,何以称之为“草率”。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并未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较好,经常一起出去游玩,原告生日以及情人节、结婚纪念日,被告都会以不同形式庆祝。原告在诉状上称“被告疑心很重,经常无故怀疑原告与其他男子的关系,两人也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的行为影响了两人的夫妻感情”夸大了事实。被告于2011年2013年发现原告几次神神秘秘与其他男子网聊,被告询问情况,原告说是普通朋友。后来被告原谅了原告,也对原告也更好了,原告也经常过来被告处看望大儿子和被告且会与被告同房。原告在诉状上称“2013年被告突然提出离婚,原告才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很珍惜婚姻,是个顾家的男人,怎么会提出离婚?被告带着大儿子刘某2在深圳龙华新区上学,被告住在工厂每天上班,下班也要照顾孩子,晚上经常要去车间巡视,哪有时间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在诉状上说“被告自提出离婚就就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有两年有余。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联系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深圳市佳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辞职,于2014年元月3日正式离职后就送孩子回到家乡,并于2014年元月11日入职东莞市嘉升吸塑制品有限公司。换工作后,被告经常与原告联系,每月去看望原告13次。被告每次回家都会去看望原告和其父母,并会带上一些礼品和礼金并留宿。原告回家也会去看望被告和其父母,也会带上一些礼品或礼金。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查明:2004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了2个小孩,××××年××月十六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3。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原、被告也共同在宜春做过卤食生意,2009年原告去浙江打工,2011年开始原、被告一起在深圳打工。因原、被告均在外地打工,现两小孩由被告母亲代为抚养。在打工期间原、被告虽不在一个厂但也住在一起,只因缺乏沟通和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另外,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经过了一年的相处和了解,婚后也生育了两个小孩,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仅仅是因为双方缺乏交流与信任所致,双方也一起做过生意并在外地一起打工养家。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多一点信任,仍有和好可能。另外,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孩子尚某,都处于成长和教育的关键阶段,需要在父母的关爱下健康成长,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青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