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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黄碾镇安居村人,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17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J26**-冀DY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忻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静乐县碾河大街固贞路交叉路口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任反根碰撞,造成任反根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反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J26**-冀DY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忻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静乐县碾河大街固贞路交叉路口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任反根碰撞,造成任反根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反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进行了协商,并以20.6万元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量刑证据有: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由于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史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宜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惠康审判员 :王星明审判员 :王梅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