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汪金兰与方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955号原告:汪金兰,女。委托代理人:吴义松,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喜军,男。原告汪金兰与被告方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吴义松、被告方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金兰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2007年8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房屋一套,总价款为291646元,其中首付101646元由原、被告共同支付,房屋贷款19万元,每月偿还2100元,因被告当时刚出狱,没有收入,故房屋贷款一直由原告支付,原告还为该房屋进行装潢、购买生活用品,被告于2007年7月、2008年10月分别向原告出具10万元和5万元借条各一份,原告另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6万元,共计21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搬出上述房屋,现法院已判决原告搬离上述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方喜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并未交付金钱给被告,被告因为担心他人追究责任,以房屋来赔偿,因此才出具了借条称房屋系向原告借款购买。原告帮被告偿还房屋贷款是事实,但是被告曾给原告25万元存款的存折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及装潢,被告提交的取款凭证上被告的签名实际是原告签的。原告当时并没有存款,直到2008年4月因被告给予原告存折后原告才有25万元可支配。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被告方喜军向原告汪金兰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载明系购房款。2008年10月9日,方喜军又向汪金兰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汪金兰向方喜军汇款共计6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汪金兰、被告方喜军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喜军自愿向原告汪金兰两次出具借条,其中10万元明确载明为购房款,汪金兰称该借款系为方喜军购房、装潢等原因产生,方喜军对该部分事实亦予以认可,结合双方陈述及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方喜军应予归还,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汪金兰有权催告方喜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汪金兰要求被告方喜军偿还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汪金兰向方喜军汇款60000余元,双方均陈述系汪金兰为方喜军垫付房屋贷款,方喜军应予返还,故对汪金兰要求方喜军偿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方喜军所提给予原告存款25万元、汪金兰取款、涉案借款不真实等,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金兰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