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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岩与查新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查新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964号原告张岩,女,1957年6月28日出生。被告查新春,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清泉镇丽文南路。负责人石涵,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懿,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张岩与被告查新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被告查新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浠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岩诉称:2014年10月6日15时50分,原告步行至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天坛东门路口处,与被告查新春驾驶的×××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查新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05.68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8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查新春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有异议,但不举反证。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浠水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5时50分,原告步行至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天坛东门路口处,与被告查新春驾驶的×××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查新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前往北京同仁医院、积水潭医院、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医学研究所体育医院就诊。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肘关节骨折、桡骨远端骨折,并为其出具休假及护理的医嘱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844.18元。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单据数额为61.5元,原告未对该外购药发生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损失,提供了工资发放记录、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因伤休假期间的工资扣发证明。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损失,提供了护理服务费收条。原告未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提供证据。另查,被告查新春驾驶的×××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浠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查新春驾车与原告张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查新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查新春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举反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查新春应承担赔偿责任。查新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浠水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花费的数额为2844.18元,该费用为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外购药61.5元,原告未对该项费用的关联性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将根据原告伤情恢复的需要依法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原告未对该项损失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伤情恢复的需要及原告的工作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岩医疗费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一角八分、误工费九千元、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张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张岩负担120元,被告查新春负担12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国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