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58年6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26D**号比亚迪派小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至大兴路前处掉头时,与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向向被害人顾某某赔偿了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及说明,采血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全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朴龙贺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