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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犯诈骗罪;李某丙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无文化,务工人员。2011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1月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2012年8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2006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犯诈骗罪;李某丙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德令哈市步行街北口处将装有现金的钱包故意遗失马路边,待受害人贾某某发现后,被告人李某甲上前捡拾钱包并在贾某某面前清点钱包内现金,商量二人分钱。李某乙随后上前对二人索要钱包及现金,以查验钱包、电话查询银行卡余额为由骗得贾某某信任后,将贾某某钱包骗取(包内现金900元)、骗取贾某某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用骗取的银行卡在恒泰珠宝店内刷卡消费37393元购买了一条黄金项链(重55.41克,价值16346元)、四条黄金手链(分别重17.459克、价值5150元,重18.758克、价值5533元,重16.938克、价值4996元,重18.191克、价值5366元),并将盗取的现金挥霍。2014年8月29日,侦查人员在李某丙内裤内搜出黄金手链两条。2014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格尔木市育红巷西头原和平酒家门口处将装有现金的塑料袋故意遗失在马路边,待受害人吴某发现后,被告人李某甲遂上前将塑料袋捡起,与吴某商量分钱。李某乙随后上前向二人索要现金,骗取吴某信任后以查验吴某钱包、电话查询银行卡余额为由将吴某钱包内的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卡窃取,后李某乙、李某甲用吴某的工商银行卡取走8300元、中国银行卡取走16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罪名,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物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甲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丙认为其不知道李某甲、李某乙用诈骗所得购买的金首饰,是替李某甲保管金饰,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商议后,由李某乙在德令哈市步行街北口处将装有现金的钱包故意遗失马路边,待受害人贾某某发现后,李某甲上前捡拾钱包并在贾某某面前清点钱包内现金,商量二人平分。李某乙随后上前对二人索要钱包及现金,并以查验钱包、电话查询银行卡余额为由骗得贾某某信任后,将贾某某钱包及银行卡密码骗取。后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用骗取的银行卡在恒泰珠宝店内刷卡消费37393元购买了一条黄金项链、四条黄金手链,并将包内的900元现金挥霍。2014年8月29日,侦查人员在李某丙内裤内搜出黄金手链两条。2014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商议后,由李某乙在格尔木市育红巷原和平酒家门口处将装有现金的塑料袋故意遗失在马路边,待受害人吴某发现后,被告人李某甲遂上前将塑料袋捡起,与吴某商量分钱。李某乙随后上前向二人索要现金,骗取吴某信任后以查验钱包、电话查询银行卡余额为由将吴某钱包内的银行卡骗取,后李某乙、李某甲用银行卡取走9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3日贾某某向德令哈市公安局报案称其钱包(内有现金900元)被二名男子偷走,并用其银行卡取走37393元。8月27日吴某向格尔木市公安局报案称其被二名小伙偷走三张银行卡,其将密码告知对方,对方将其9900元取走。接受报案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后格尔木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德令哈市公安局并案。2.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3日,德令哈市公安局接到贾某某报案后,侦查员在德令哈市确定犯罪嫌疑人在“风味大盘鸡”饭馆,于2014年8月29日在饭馆内将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抓获。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工行明细单证实,2014年8月23日11时许,其路过老凤祥金店门口时,一穿白色衣服男子从其身旁走过掉了一钱包,另一穿蓝色衣服男子捡起钱包对其说钱包内钱挺多,一起分了。走着准备分钱时掉钱包男人跑过来问是否捡到钱包,其称没有,就让他看了自己的钱包。又称钱被我们存银行了,蓝衣服男人和其就把各自的银行卡和密码给了掉钱包的人,打过电话后称没有存钱,将卡还了后,掉钱包的人又让打开包看看是否拿钱,其就又打开钱包让他看了。其就走了,后发现钱包不见了,其工行的银行卡被转账37393元。其钱包内还有现金900元。经混杂辨认,辨认出李某乙就是笔录中提到在老凤祥门口掉钱包后搜其手提包的人。李某甲就是捡钱包要和其分钱的人。4.被害人吴某陈述、辨认笔录及工行银行卡账户明细单证实,2014年8月27日16时许,其走到育红巷和平酒家门口处时,一小伙踢了一白色塑料袋,里面有钱,那小伙装上后说一会分钱。一会一个人追上来说是否捡了他的塑料袋,内有1万元。其说没有捡,那人要看包,其就把包给他让他找。那个小伙又说其把钱存入银行卡内了,要核实。其就把银行卡密码告诉那个人了。那个人就称相信我,并把包还给其。其见现金还在就没管,过了一会手机取款信息称来了,显示其的两张银行卡共被取走9900元(其中牡丹灵通卡取款8300元),才发现包内的银行卡不见了。经混杂辨认,辨认出李某甲就是在其前面踢地上包的人,李某乙就是要钱的男人。5.证人罗某证言及珠宝保修单证实,其系恒泰珠宝店老板,2014年8月23日中午来了三四个男人到其金店买首饰,买了其店内一条金项链和四条金手链,价值37391元,一身高较高,体型较胖的用银行卡转账付款。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其带着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到青海摘枸杞。一天晚上发现他们三个人不见了,后得知他们到德令哈去了,第二天其就开着到德令哈找到他们,第三天早上走到一个商场附近,其和另外三人分开了,他们三人一起走了,其忙完后碰见三人就一起回诺木洪。过了两三天他们三人又不见了,最后得知被抓了。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9日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员从李某甲身上搜出黄金项链一条(重55.41克)、黄金手链一条(重18.758克),棕色钱包一个,现金8830.1元,银行卡2张(建行尾号7944、农行尾号2879各一张);从李某丙内裤内搜出两条黄金手链((一条重16.938克、一条重17.459克)均予以扣押。二被告人经当庭辨认无误。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2日,在李某乙指引下,辨认出丢弃钱包、诈骗被害人贾某某、刷卡购买金首饰的地点。9.情况说明及字条证实,2014年12月2日12时30分许,德令哈市看守所民警在对李某乙随身物品例行检查时,从其口袋中搜出一纸条。正面内容为“你俩能不能看把那句话改掉:就说去买东西的时候你俩没有告诉过我卡是你俩骗来的,我也没问过。就是一直到抓的时候你俩也没告诉国我,我一直都没有承认过...”;反面内容为“我知道了,我和你一直按你的意思做...”。经辨认字条正面内容为李某丙书写,反面内容为李某乙书写。10.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8月23日恒泰珠宝店监控资料。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6年10月11日;李某丙出生于1988年10月5日;李某乙出生于1979年1月5日。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7日被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13.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银川市兴庆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社区矫正。14.赔偿协议、收条各二份证实,三被告人亲属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贾某某38300元、吴某10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15.被告人李某甲供称,2014年8月22日我和李某乙、李某丙到德令哈,23日没钱了,我就给李某乙说我们扔个钱包骗点钱,李某乙同意后我俩就在街上找目标,看到一个戴眼镜的女的,李某乙假装将钱包丢到地上朝前走,我捡起钱包,这个戴眼镜的女的看到我捡到钱包里面有钱就要求平分,我答应了。然后李某乙跑过来问我们是否捡了钱包,我们不承认,拿出自己的钱包让他看。李某乙又称钱被我们存银行了,我就把我的银行卡和密码告诉李某乙,让他假装查账,查完后那个女的也拿出她的银行卡告诉密码让李某乙查。这时我就把捡的钱包的钱取出来,把钱包放到那个女的挎包内说你把你的钱包先给我。那个女的就把她自己的钱包给了我,我让她先走在前面等我。我和李某乙就走了,走到步行街碰到李某丙和李某某,一起到一个金店买了四条金手链和一条金项链,用骗来的银行卡支付了三万七千多元。后把那个女的包内900元现金取出来,钱包和银行卡扔了。后来我卖了一条金手链,还有两条给了李某丙让他邦我拿着。诈骗时李某丙没有参与,后我告诉李某丙银行卡的钱是骗来的。德令哈诈骗完三四天后我们三人又去了格尔木,我和李某乙商量再次诈骗,李某乙在食品袋装了100元把一些冥币遮住,看上去全是100元的,然后又用相似的方式让一个女的拿上食品袋的钱抵押,我拿上那个女的银行卡和李某乙就走了。到银行取了9000多元后,找到李某丙一起回德令哈了。16.被告人李某乙供称,2014年8月22日我和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某到德令哈,23日李某甲说我俩通过掉钱包的方法骗钱。我们商量好就到步行街找到一个体型较胖的女的,我走到那个女的前面把准备好的钱包掉在地上走掉。李某甲捡钱包和那个女的商量分钱。然后我就过去问他们是否捡到钱包,又假装怀疑他们把钱存银行了,李某甲就把先把他的银行卡和密码告诉我,我假装电话查询后说没有拿我的钱,然后又问那个女的银行卡号和密码,我就把密码记住了,查完假装离开,李某甲就把我丢的钱包里的钱取出来后钱包给那个女的,并让那个女的把自己的钱包拿出来作抵押,让她在前面等着,我们就离开,把钱包的900元现金和银行卡拿出来,钱包扔掉。后碰到李某丙和李某某一起到商场卖了一条金项链,四条金手链价值三万多元,用那个被骗的女的银行卡支付的。在买金首饰时告诉李某丙他们钱是骗来的。后面李某甲卖了一条金手链,钱被我和李某甲、李某丙吃饭、住宿、坐车花了。在德令哈实施诈骗后三四天,我和李某甲、李某丙到格尔木,李某丙上街转,我俩买了些冥币,用100元现金裹住放在塑料袋内,我到一条街上假装丢掉,李某甲捡起和一女的分钱,骗取一女的银行卡密码后,以捡到的食品袋放那个女的包内,李某甲拿那个女的钱包做抵押的方式实施诈骗,用骗取的银行卡取了9000多元。被抓后11月30日李某丙从隔壁监舍喊我扔了一个纸条,我看了内容后写了些话装兜理被看守所民警检查时搜出来了。17.被告人李某丙供称,2014年8月22日我和李某甲、李某乙、姓李的一个司机从诺木洪到德令哈市。第二天我和司机转了转,后面和李某甲、李某乙汇合。李某甲给了我张银行卡让去买点黄金首饰。李某甲和李某乙在一金店挑了四条金手链和一条金项链,我拿着李某甲给的卡刷卡,李某甲告诉我卡的密码。刷上后去格尔木了。刷卡后就一起去格尔木了。从其身上搜出的两条金手链是李某甲在诺木洪让我先拿着的,我把手链放我内裤裤裆里。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我给李某乙写过纸条,内容大概是问他说了什么,让他把之前口供我知道他们用来买黄金首饰刷的银行卡是骗来的改掉。因为我们在隔壁放风是他给我说过。我写好后扔过去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掉钱包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达481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丙以不知道用诈骗所得购买的金首饰,是替李某甲保管的辩解,与二被告人供述、书写的字条等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社会危害性,对三名被告人依法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扣押的现金8830.1元、黄金项链一条(重55.4克)、黄金手链三条(分别重17.459克、18.758克、16.938克)依法没收。扣押的棕色钱包一个、银行卡两张留作罪证保存。审 判 长 何 永 生代理审判员 包斯琴高娃人民陪审员 李 冬 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草 木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