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新传、李修廷与李建华、张百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决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传,李修廷,李建华,张百侠,连云港大将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决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张新传,退休教师。申请执行人李修廷,退休教师。被告李建华,居民。被告张百侠,农民。被告连云港大将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百侠,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新传、李修廷与被执行人李建华、张百侠、连云港大将军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68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李建华、张百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新传、李修廷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大将军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建华、张百侠上述债务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8295元,由被告李建华、张百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新传、李修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张新传、李修廷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张新传、李修廷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6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 双执行员 孙光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