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负责人。诉讼代表人李某乙,长沙人,系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甲,系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4月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尹福云,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凤皇独任审判,书记员刘美超出庭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汝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尹福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湘潭恒祥贸易有限公司并无实际货物交易与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以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张某乙(已判刑)处购买湘潭恒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分别为01170599、00355066,价税合计共198028.80元,其中税款共计28773.41元,且均已进行认证、抵扣,抵扣税款共计28773.41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书面传唤之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单位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773.4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了抵扣税款,让湘潭恒祥贸易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被告单位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湘潭恒祥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湘潭恒祥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尹福云辩称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其系迫于严峻的商业环境而犯罪的,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其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均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被告单位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湘潭恒祥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仍然让湘潭恒祥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被告单位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均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退缴了非法抵扣的税款人民币28773.41元,本院决定酌情对被告单位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认可,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单位湘潭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28773.4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凤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