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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虹序,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卢长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崔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立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虹序、被告融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鑫瑞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万隆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由融利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告诉,要求被告万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息3.5%计算的利息18375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融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隆公司未予答辩。被告融利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原告应举出相关证据。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万隆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100余万元利息,但证据不太完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合同、融利公司股东会决议、签字样本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万隆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月息为3.5%,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即原告与被告万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融利公司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融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证合同未明确说明是针对多少金额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融利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六个月,但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期。另外,月息3.5%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2、网上汇款凭证复印件、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借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万隆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经质证,被告融利公司认为借款凭证应当有汇款记录加以证明。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原告对于委托徐海红付款的事实还应举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网上汇款凭证应当由徐海红加以证实。3、利息计算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万隆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83750元。经质证,被告融利公司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该利息为临近起诉之日45天的利息,原告有义务对整体借款过程中利息的给付情况进行说明。被告万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融利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新瑞小贷往来明细》1张,用以证明被告万隆公司已偿还本金180万元,支付利息131896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无法看出证据的来源,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起始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而被告融利公司所举的证据中的利息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证明被告融利公司的主张。因被告万隆公司未到庭,未能对原告及被告融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对原告及被告融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融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2中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借款凭证上面分别加盖了吉林银行吉林滨江支行业务讫章及被告万隆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网上汇款凭证系复印件,但能与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相互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3系原告自行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融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融利公司所举证据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万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隆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5%,逾期还款加收罚息,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四倍基础上上浮20%计算。被告万隆公司还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和承诺书,同意并指定将借款存入卢长新个人名下,并承诺若出现任何经济纠纷由被告万隆公司负责。同日,被告融利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为被告万隆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2013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徐海红的账户向卢长新的账户转款35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万隆公司已偿还了2014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万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息3.5%计算的利息18375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融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万隆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原告诉请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支持;2、被告融利公司应否对被告万隆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小额贷款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取消贷款利率下限,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融利公司抗辩称被告万隆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100余万元,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隆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万隆公司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万隆公司应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融利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借款人万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借款人万隆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其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隆公司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二、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1270元,由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