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辉与周守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周守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78号原告:赵辉,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人:谢正木,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守奇,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赵辉与被告周守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翟安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正木,被告周守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辉诉称:2014年3月20日,赵辉与周守奇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各出资5万元合伙共同经营婚庆事务,经营利润按5:5分成。协议签订后,赵辉即将5万元汇入周守奇账户。此后,周守奇办理了工商登记,名称为“合肥金满缘婚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此后的经营活动中,赵辉发现,周守奇并不让其参与经营,并多次隐瞒经营活动,赵辉也不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经过赵辉去工商机关查询,“合肥金满缘婚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成立,并且是一人公司,股份仅有周守奇一人。为此,原告赵辉要求被告周守奇解释为何双方合伙经营,但办理工商登记时赵辉不是股东,被告周守奇对原告赵辉的质问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赵辉提出解除合伙协议,并要求被告周守奇返还投资款5万元,被其拒绝,双方产生纠纷。赵辉认为,周守奇在公司登记过程中,没有按照双方合伙协议约定登记,并在公司成立后也没有按照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故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应当解除,同时,由于被告周守奇在公司登记中没有将赵辉登记为股东,属于以欺骗方式获取赵辉资金开办公司的行为,周守奇应当将骗取的投资款予以返还。原告赵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合伙协议书》;2判令被告周守奇返还投资款5万元整,并承担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2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年息6.56%计算,此后计算至被告周守奇偿付全部本金止)。周守奇辩称:按照我们双方签订的协议,每人投资5万元,赵辉是甲方,我是乙方,甲方赵辉先拿出5万元,之后是我一直在出钱。对于公司,我付出很大精力,公司现在的所有支出都是我在承担。经营的收入也按5:5的比例给赵辉进行分成。赵辉一直对公司是不过问的,公司一直由我在经营,曾联系其讨论经营问题,但赵辉也一直不予理睬。所以对赵辉的种种做法我是不理解的。赵辉对我有辱骂和暴力行为,我与赵辉难以沟通。对于赵辉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不同意返还赵辉的投资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赵辉(甲方)与周守奇(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婚庆事务。甲方出资额为5万元,乙方出资额为5万元,共同出资10万元,甲方先拿出5万��资金启动,后续5万元资金由乙方相继拿出,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为共有财产。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人赚钱分配按5:5分配。如需扩大经营需要增加投入资金双方协商后继续各出百分之五十,如亏损同样双方各出百分之五十。合伙人有权监督、检查合伙事务情况,有权了解经营状况财务、财务状况。2014年3月20日,赵辉向周守奇汇款50000元。2014年5月12日,周守奇成立“合肥金满缘婚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周守奇为股东,出资比例为100%。周守奇在筹办公司的过程中,租赁了位于蒙城路与北一环交口新天地公寓1306号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每月支付租金1800元,同时对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俱、电脑、装饰用品等。周守奇提供了2014年11至2015年1月的电费票据,金额为19元,并提供了1200元的电��通信费用凭证。周守奇还提供了在公司经营期间接收的三笔业务单,总金额为21758元。上述证据有合伙协议、转账凭证、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房屋租赁合同、交纳电费凭证、交纳通信费凭证、婚礼拟定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赵辉与周守奇成立合伙关系,考虑到双方在合伙经营中存在重大矛盾,赵辉长期不参加经营,双方缺乏信任,不能实现继续合伙经营的合同目的,现赵辉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解除合伙协议后,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以及合伙经营期间累积的财产,而合伙经营期间支付的费用,合伙人也应当共同承担。赵辉已投入50000元,对此周守奇不持异议。周守奇陈述截止2015年4月20日共支出7万余元,超出5万元的部分即是其投资款。根据周守奇自行制作的公司账目反映,��支出主要包括房租23600元(含2000元押金),装修3477元,购买家俱、电器、灯具、装饰品、办公用品等物品20213元,水电费、物业费903元,通信费4490元,加油费用2700元,请客吃饭的费用3539元,酒店合作押金5000元,其他支出5742元(宣传、营业执照、印刷品、修理费)等。因周守奇不能提供相关的票据及所支出费用与经营相关联的证据,赵辉对上述账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已经支出的房租(不含押金)、水电费、物业费,赵辉应当酌情承担其中的一部分费用计12000元;装修及购买物品的费用,可作为周守奇的投资,归其所有,不需再折价向赵辉返还;经营收入21758元,周守奇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比例与赵辉进行了分成,故应酌情向赵辉返还10000元;因赵辉未参与经营,公司由周守奇一人经营,基于公平考虑,可参照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赵辉给���周守奇相当于年工资一半的劳务费用,计18000元。综上所述,赵辉的投资款50000元加上其应得的分成,扣除应分摊的费用后,周守奇还应当向赵辉返还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辉和周守奇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二、被告周守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辉给付3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安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妙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