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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庄如昭、刘长荣与张长祥、胡玉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814号原告庄如昭,男,居民。原告刘长荣,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庄如昭,男,居民。被告张长祥,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华,居民。被告胡玉兰,女,居民。系被告张长祥之妻。被告叶立东,男,居民。原告庄如昭、刘长荣诉被告张长祥、胡玉兰、叶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苏春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如昭(亦为原告刘长荣代理人)、被告张长祥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胡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如昭、刘长荣诉称,2013年4月27日,三被告向我们借款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长祥、胡玉兰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原告刘长荣购买我的房产,购房期间又借的原告20000款项,借款后偿还过4000余元,剩余款项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依法判令分期偿还。被告叶立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庄如昭、刘长荣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张长祥、胡玉兰系夫妻,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张长祥、胡玉兰将其自有房产出售给原告刘长荣,约定价款250000元。购房期间,被告张长祥家中因故急需用钱,又于当月27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房款贰万元整2013年4月27日。”被告张长祥、胡玉兰、叶立东在下方签名并摁印。该借据内容由原告刘长荣代写,三被告分别在借据上摁印。借用上述款项后,被告张长祥于2014年11月偿还1400元后,剩余款项再未偿还。庭审中,被告张长祥、胡玉兰认可收到原告所诉的款项20000元,并辩称叶立东是证明人并非借款人,同时辩称已经分多次偿还原告4000多元款项,但就其辩解理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庄如昭、刘长荣诉称被告张长祥、胡玉兰、叶立东向其借款并提供借据,便完成了其举证义务。被告张长祥、胡玉兰亦认可该借据上面的摁印系其本人所摁并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000元,因此可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长祥、胡玉兰辩称借用上述款项后累计偿还4000余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认可二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偿还1400元,此款应予扣除。即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款金额为18600元,此款应当偿还。被告叶立东在借据的签名上摁印,二原告要求其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偿还,在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事项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长祥、胡玉兰、叶立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庄如昭、刘长荣借款186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苏春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