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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6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时立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立波,彭娇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239号原告时立波,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彭娇娇,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时立波诉被告彭娇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立波,被告彭娇娇,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立波诉称,2015年1月23日16时45分许,在房山区燕山燕房东外环线路口,彭娇娇驾驶小客车(冀F36x**)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时立波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彭娇娇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娇娇辩称,车辆上有保险,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万。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6时45分许,在房山区燕山燕房东外环线路口,彭娇娇驾驶小客车(冀F36x**)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时立波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彭娇娇负全部责任。时立波伤后经北京燕山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右膝软组织挫伤。时立波就医的医疗费和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已由彭娇娇支付,票据在彭娇娇处。另查,彭娇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彭娇娇与时立波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彭娇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彭娇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误工费32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22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故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求,因原告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立波伤后损失五百二十二元。二、驳回原告时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彭娇娇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隗 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