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靳廷营与沈庆西买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廷营,沈庆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廷营,男,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邹黎明,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庆西,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靳廷营因与被上诉人沈庆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廷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黎明,被上诉人沈庆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靳廷营写有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欠沈庆西瓶片款53000元整(五万元),靳廷营,2014年3月9号”。2014年11月7日,沈庆西持此欠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靳廷营支付其货款53000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靳廷营向其支付起诉后的逾期付款利息;3、靳廷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靳廷营欠沈庆西货款,应当支付。对沈庆西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庆西要求靳廷营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靳廷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沈庆西货款53000元。案件受理费563元,由靳廷营负担。靳廷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2009年起,我作为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业务副总,具体负责在呼和浩特市给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采购瓶片。截止2013年底,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结欠沈庆西货款53000元,由于沈庆西索要结算凭据,故我以个人签字给沈庆西打了欠条,但是,我作为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员工,所欠货款自然应当由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承担,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亦对此笔欠款出具书面说明,认可并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沈庆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靳廷营所述全部是假话,所举证据全部是假证,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靳廷营从我这里多年购买瓶片,53000元只是其中的一笔,我以前与靳廷营所做的每一笔瓶片买卖,都是与靳廷营个人做的,结算的每一笔瓶片款也都是靳廷营个人给我结算的,我从来未曾与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打过交道、交往过和结算过,以前我从不知道靳廷营是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的职工,而且靳廷营也从未与我说过他是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的职工,也从未与我说过他是给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采购瓶片。现在据我了解,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是个私营企业,现在面临破产倒闭。另外据了解,靳廷营给我打53000元欠条时,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就在靳廷营的楼上居住,如果是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购买我的瓶片,为什么靳廷营不上楼让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打欠条并盖章呢。靳廷营说他是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的职工,为什么靳廷营没有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的工资卡,为什么靳廷营没有享受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的各种保险。总之,靳廷营向二审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的证明,我认为全部是后补的、假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我们农民的合法权益。二审中,靳廷营提交新证据即劳动合同书以及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的证明,沈庆西质证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沈庆西的53000元货款,由靳廷营支付还是由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据此,作为受托人靳廷营因委托人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沈庆西不履行付款53000元的义务,现受托人靳廷营向第三人沈庆西披露了委托人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第三人沈庆西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靳廷营或者委托人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沈庆西选择了靳廷营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靳廷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沈庆西货款53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靳廷营支付沈庆西该53000元瓶片货款后,靳廷营可另行起诉太原市京澄化纤有限公司追讨此款。综上,上诉人靳廷营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靳廷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韩 韬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