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二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与官旵东、华翠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官X,华X,熊X,聂X,方X,丁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3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负责人:吴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X,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华X,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县,系官X之妻。被告:熊X,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聂X,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县,系熊X丈夫。被告:方X,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丁X,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县,系方X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诉被告官X、华X、熊X、聂X、方X、丁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X、华X、熊X、聂X、方X、丁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潜山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邮储银行潜山县支行与被告官X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的金额为10万元,合同并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9日,原告邮储银行潜山县支行与被告官X、华X、熊X、聂X、方X、丁X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熊X、方X、聂X、丁X作为保证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潜山县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9日向官X发放贷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至诉始,被告官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374.5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官X、华X归还贷款本金26374.52元,利息、罚息2678.48元(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罚息18.9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2、被告熊X、聂X、方X、丁X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合同,证明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第一被告已在原告处收到合同约定借款;证据五,还款计划表,证明第一被告应按月还款情况;证据六,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及违约情况;证据七,结算单,证明至2015年1月9日第一被告借款本息情况;证据八,律师收费标准、收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3000元。官X、华X、熊X、聂X、方X、丁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已经核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根据被告官X的申请,原告邮储银行潜山县支行与官X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增加新品牌铺货,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执行等费用)。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潜山县支行与被告官X、华X、熊X、聂X、方X、丁X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货款合同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担保方式为被告熊X、方X、聂X、丁X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潜山县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官X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官X在2014年11月9日开始有违约行为。至诉始,被告官X尚欠贷款本金26374.52元,利息、罚息2678.48元(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官X与华X系夫妻关系,熊X与聂X系夫妻关系,方X与丁X系夫妻关系,被告华X、聂X、丁X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材料中均以配偶名义签字。而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潜山县支行与被告官X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官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官X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6374.52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于合同中已有约定,其收费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官X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华X、熊X、聂X、方X、丁X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X、熊X、聂X、方X、丁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贷款本金26374.52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为2678.48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贷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954%计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华X、熊X、聂X、方X、丁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官X、华X、熊X、聂X、方X、丁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秀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小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