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带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米国霞与渠桂荣、陈桂华、带岭热电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国霞,渠桂荣,陈桂华,带岭林业实验局热电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带民初字第34号原告米国霞,女,1968年7月28日生,回族。被告渠桂荣,女,1952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华,女,1960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带岭林业实验局热电厂(以下简称带岭热电厂),住所地伊春市带岭区育林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董家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树财,该厂供热车间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福,该厂供热稽查组组长。原告米国霞与被告渠桂荣、陈桂华、带岭热电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国霞、被告渠桂荣的委托代理人林树龙、带岭热电厂委托代理人张树财、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华第一次庭审时未出庭应诉,第二次开庭时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国霞诉称,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伊春市带岭区永胜社区农行家属楼1楼,2015年1月4日20时许,因被告渠桂荣家暖气片爆裂致供热水泄漏,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墙皮脱落,屋顶扣板变形,电路、灯具故障等。1月8日晚,被告陈桂华为被告渠桂荣家清洁房屋时,忘记关掉自来水阀门,再次发生漏水事件,致使原告房屋再次受淹。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6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渠桂荣答辩称,被告渠桂荣于2014年11月11日已向被告带岭热电厂办理供热报停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带岭热电厂未按规定关闭被告渠桂荣房屋的供水和回水阀门,导致原告房屋被淹,带岭热电厂具有过错责任,故应对2015年1月4日供热水泄漏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渠桂荣没有委托被告陈桂华对房屋进行管理,被告陈桂华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桂华答辩称,其在本案中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带岭热电厂应当对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但被告带岭热电厂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带岭热电厂答辩称,被告渠桂荣家的房屋供热报停后,带岭热电厂工作人员已于2014年11月20日将此房屋的阀门予以关闭,被告渠桂荣的房屋供热暖气片漏水是被告渠桂荣家私自打开供热阀门和暖气片质量不合格造成。另外,被告渠桂荣的房屋漏水后未及时向带岭热电厂报告,而是事隔几日才找厂领导报告此事,故带岭热电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经协商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2,250.00元(含诉讼费),并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为证实其财产损失部分的证据,本院不予做出效力确认。被告渠桂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带岭热电厂供热面积报停协议汇签单及热费收据(2张),意在证实被告渠桂荣的房屋于2014年11月1日向带岭热电厂申请报停并交纳相关费用;被告带岭热电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证据1、报停(空户欠费)关阀记录,意在证实被告渠桂荣的房屋供热报停后,带岭热电厂工作人员已于2014年11月20日将阀门关闭;证据2、2014年9月25日带岭热电厂《关于停止供热(报停)的有关规定》,意在证实报停户要自行把室内的控制阀关闭,防止因锁闭阀不严或故障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报警案件登记表(2份)、询问笔录,意在证实2015年1月4日、1月8日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接到报警,带岭区永胜社区农行家属楼1单元403室供热水、自来水泄漏致原告米国霞的房屋被淹,出警后民警对现场漏水情况形成视听资料。同时证实因被告渠桂荣在外地,被告渠桂荣的妹妹渠桂云负责看管被告房屋,后期渠桂云把钥匙又给被告陈桂华,让其负责看管、出卖房屋。被告陈桂华未出示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带岭热电厂对被告渠桂荣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渠桂荣对带岭热电厂举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带岭热电厂自己制作的,未经备案无法证实带岭热电厂履行了关阀行为。另关阀记录都是一个人书写的,监察一栏签名也是一样的笔迹,不是张福本人书写的。证据2是带岭热电厂自行制定的规定,相关供热条例并没规定,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渠桂荣、带岭热电厂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带岭热电厂均无异议。被告渠桂荣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报警记录确定陈桂华为房屋代管人错误,是渠桂云把钥匙交给了陈桂华,被告渠桂荣并没有委托陈桂华代管房屋,陈桂华在公安机关陈述错误,其代表不了被告渠桂荣的意见。被告陈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经双方协商,原告的财产损失确定为2,250.00元(含诉讼费和被告渠桂荣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部分维修先行产生的修理费750.00元)。被告渠桂荣所举示的证据原告、被告带岭热电厂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带岭热电厂所举示的证据1属内部记录,且均属一个人书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对其效力不予以做出确认;证据2属免责条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列入协议书中并提请对方注意,然供热面积报停协议中并无该内容,因此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渠桂荣授权被告陈桂华为房屋代管人。基于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合议庭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伊春市带岭区永胜社区农行家属楼1楼门市房业主;被告系伊春市带岭区永胜社区农行家属楼1单元403室业主;被告因长期不在家居住,于2014年11月11日向带岭热电厂办理供热报停手续,并缴纳了供热运行基础费。2015年1月4日20时许,因被告渠桂荣房屋内暖气片爆裂致供热水泄漏,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墙皮脱落,屋顶扣板变形,电路、灯具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等。1月8日晚,被告房屋又因自来水水笼头故障,再次发生漏水事件,致使原告房屋再次受淹。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房屋受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确认原告房屋受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250.00元(含诉讼费和被告渠桂荣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部分维修先行产生的修理费7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房屋被供热水、自来水两次所淹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渠桂荣在供暖期间向带岭热电厂办理了停止供暖的手续,并缴纳了供热运行基础费,被告带岭热电厂应当按照协议进行停热操作,然被告带岭热电厂并未按照协议进行停热操作,从而使被告房屋内暖气片爆裂致原告房屋受淹,故带岭热电厂应对供热水泄露给原告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带岭热电厂辩称其已进行停热操作,是被告渠桂荣家私自打开供热阀门才导致供热水泄漏,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渠桂荣房屋内自来水泄漏,通过相关证据证实与被告带岭热电厂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渠桂荣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被告渠桂荣代理人当庭表示渠桂荣并未委托被告陈桂华代为管理房屋,且无其他证据证实陈桂华确为房屋管理人,故被告陈桂华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损失数额达成的协议,是在互谅互让基础上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综合案情,根据被告带岭热电厂和渠桂荣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顺序、损害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带岭热电厂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渠桂荣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渠桂荣赔偿原告米国霞财产损失675.00元(已先行支付750.00元,多支出的75.00元,在被告带岭热电厂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带岭热电厂赔偿原告米国霞财产损失1,57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陈桂华无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米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福志审 判 员  郭运涛人民陪审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