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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卫东等与北京通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东,北京通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密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东,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滨河路172号楼501室-88。法定代表人韩琳珠,执行��事。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密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顺路东侧南二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光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先锋,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上诉人王卫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亿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密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259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通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王卫东向通亿公司借款,建材公司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但截止到今日,王卫东未偿还上述借款。因此,通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卫东偿还通亿公司借款等。一审法院向王卫东、���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王卫东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王卫东住所地并非在北京市密云县,其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并非在北京市密云县而是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卫东系接收货币一方。据此,王卫东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通亿公司与原审被告王卫东、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借贷行为的履行地为北京市密云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被告王卫东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王卫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卫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王卫东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在北京市密云县没有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认定王卫东接收借款时所在地为北京市密云县���有事实根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指被告住所地。据此,王卫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通亿公司对于王卫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通亿公司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王卫东偿还通亿公司借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通亿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故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卫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卫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