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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光胜与马金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胜,马金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守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503号原告张光胜。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红、刘尧,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金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王忠超,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胜与被告马金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王守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胜的委托代理人刘尧、张爱红,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娆,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财、被告王守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胜诉称,他与被告马金财、王守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马金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守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000元。被告马金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人保公司共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王守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他公司仅在无责财产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7时25分许,原告张光胜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乐县大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塔东寺后村东侧加油站路段向左转弯进入加油时,与被告马金财驾驶的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V×××××号面包车相撞,相撞后张光胜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之后无牌二轮摩托车又与被告王守学驾驶的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V×××××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张光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5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光胜驾驶无牌机动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戴头盔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业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金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业较小,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守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光胜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地部分粉碎性骨折脱位、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肝损伤、左膝部、右臀部软组织挫伤、陈旧性肋骨骨折、糖尿病、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光胜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评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美容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及护理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两处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180天;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4、继续治疗费无;5、营养费无;6、美容费无;7、二次手术费无;8、二次手术误工、护理无。被告马金财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相撞,车主系被告马金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9月27日始至2014年9月26日止。被告王守学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车主系被告王守学,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5月17日始至2015年5月16日止,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6540.67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796元、复印费40元、残疾赔偿金22813.44元(11882元×16年×12%)、护理费8236.14元(妹妹张光芹护理44天×146.27元/天+儿子张青春护理14天×128.59元/天)、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40元、车损费1118元、施救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6540.67元、残疾赔偿金22813.44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事故现场照片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光胜与被告马金财、被告王守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张光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金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9914.11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796元、复印费4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36.14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结合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该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确实会给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118元,其提交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能够该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4104.25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26960.67元(医疗费26540.67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其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3836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796元+复印费40元+评估费100元)。因被告马金财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守学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从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是由于与被告马金财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相撞倒地造成的,原告的车辆损失除了与马金财驾驶车辆相撞有因果关系外,其摩托车还与王守学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发生了碰撞,与王守学的无过错驾驶行为也有关联性。综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各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813.44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8236.1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018元;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16960.67元、其他损失3836元,应由被告马金财按事故责任承担30%,即62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胜经济损失43207.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光胜经济损失100元;三、被告马金财赔偿原告张光胜经济损失6239元;四、驳回原告张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张光胜负担68元,由被告马金财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丽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