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三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付某乙、傅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1,付某2,傅某某,付某3,高某,高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1,男,193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上竹、黄颖,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2,女,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3,女,194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蕾,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某1因与被上诉人付某2、傅某某、付某3、高某、高某1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继承人付应钦与杨淑静婚后共生育子女六人,即原告付某2、傅某某、付某3与被告付某1及付志荣、付志莲。付应钦于1995年5月19日因病死亡,付应钦的父母均早年先于付应钦死亡,杨淑静于1960年死亡,付应钦在杨淑静死亡后未再婚。付应钦的祖辈有位于贵阳市市东村4-1-1号房屋一套,1970年依法被没收,1985年因落实政策返还付应钦,并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1999年12月25日,该房经市房改办批准可以购买,被告遂以付应钦名义到贵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私房产权证书,并支付了部分该房屋的相关费用6431.03元。为改造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建设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急诊综合楼及改善周边人居住环境,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依法对位于贵阳市外环城东路、市东村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棚户区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由于付应钦的上述房屋属于征收范围,2014年5月29日,五原告共同委托被告付某1代表原告与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付应钦的上述房屋属于征收范围,根据相关规定,该管理局对被征收人(付应钦、付某2、傅某某、付某3、高某、高某1、付某1)进行货币补偿,核算后应补偿被征收人人民币1090360元。同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为付应钦所留的上述房屋到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办理遗产继承权公证,原告与被告申请该公证处对付应钦的上述房屋明确为遗产,确定该房屋由继承人付某2、傅某某、付某3、高某、高某1及被告付某1六人共同继承,并明确被继承人付应钦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也无对被继承人付应钦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原告与被告在公证申请书及相关公证谈话笔录上亲笔签名,并在公证处的见证下确定了上述事实。后由于原告与被告为该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产生分歧意见,原告遂到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交涉,该征收管理局决定暂停支付该货币补偿金,并以付某1的名义开设了征收补偿款1090360元的银行账户,该存折暂由该征收管理局保管,现尚未领取。继承人付志莲于1980年死亡,其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原告高某、高某1。2014年5月15日,继承人付志荣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并办理了公证。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付应钦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市东村4-1-1号房屋的拆迁款1090000元,由五原告及被告继承,并确定继承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本案涉诉房屋原为被继承人付应钦的祖辈留下的私产,根据相关政策,该财产被没收后又返还被继承人付应钦,并依法办理了产权人为付应钦的产权证,故本案涉诉房屋应为被继承人付应钦的个人合法财产。虽被告支付了该房屋在办理产权时的部分费用,但由于该房屋由政府返还后一直由被告独自居住使用多年,其支付的相应费用并不必然导致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至于被告辩称该房屋不是遗产,为其所有房屋亦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现被继承人付应钦已故,其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由于原告与被告就被继承人付应钦去世后遗留的房屋继承事宜到公证处依法进行的公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处根据原告及被告的申请内容明确了被继承人付应钦的该房屋为遗产,并确定了法定继承人范围,公证行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公证事实予以确认;另由于继承人付志荣书面声明放弃上述遗产继承,并依法进行了公证,从其自愿;继承人付志莲先于被继承人付应钦死亡,其子女高某、高某1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但其子女高某、高某1只能继承付志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且被继承人付应钦的父母、配偶均早年先于付应钦死亡,故原告与被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继承权。现因该房屋被征收并进行了货币补偿,故原、被告可对该征收补偿款1090360元予以继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付某2、傅某某、付某3及被告付某1继承的份额应均等,而原告高某、高某1则共同继承其母付志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该份额与原告付某2、傅某某、付某3及被告付某1继承的份额均等。综上,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判决:被继承人付应钦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090360元由原告付某2、傅某某、付某3与被告付某1各继承人民币218072元,原告高某、高某1各继承人民币109036元。一审宣判后,付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涉案房屋贵阳市市东村4-1-1号房屋(原贵阳市东村4单元2号3间公租房)不是上诉人祖辈留下来的房屋,是1999年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房产证办到了父亲付应钦的名下,从1985年开始就由上诉人居住管理,因此只有上诉人购买本案所涉房屋的户头资格所支付的150000元是父亲付应钦的遗产,除此之外的房屋所有权补偿款、房屋装修补偿款、搬迁过渡补偿款、房屋使用人停产和停业补偿款等拆迁补偿款940360元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父亲付应钦的遗产予以分割。2、上诉人购买该房户头所支付的150000元,上诉人应该继承60%,五位被上诉人继承40%;3、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是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上诉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涉案房屋的户头资格价值150000元由上诉人继承90000元,其余继承人继承60000元;3、涉案房屋其余补偿款共计940360元由上诉人享有;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五被上诉人共答辩称:房屋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是付应钦,1995年死亡时就发生了继承,1998年付某1的交款行为是个人行为,并不影响房屋继承的事实,其行为只涉及债务不涉及物权。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房屋补偿款中的房屋装修补偿款是付某1居住装修的,这一部分我们可以放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3年12月30日付应钦与贵阳市房管局签订了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1993年12月31日交纳购房款2000元;1994年1月29日交纳购房款1871.35元(包含维修基金38.2及其他费用13.12元);1998年12月14日交纳2611元,共计6482.35元。除去维修基金38.2及其他费用13.12元,三次交纳的购房款共计6431.03元,与房产证上注明的实付价款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付应钦的遗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付应钦。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自到贵阳市立诚公证处提交申请,并据此作出(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5571号公证书,确认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付应钦的个人财产,现为付应钦的遗产。上诉人现主张该公证书是在其被欺诈、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愿,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对该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以付应钦的名义交纳了购房款,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应该为上诉人。其向本院提交的三张购房款的收据,三张收据显示第一、二次交款行为均发生在被继承人付应钦死亡之前,第一次交款人为“付应钦”、第二次交款人虽为“冯铭兰”(上诉人之妻),但收据上载明为“今收到付应钦交来债券210元、尾款1661.35元”,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实际支付人为上诉人付某1,故该两份收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由上诉人实际支付,第三次支付的购房款是在被继承人付应钦死亡之后支付,根据涉案房屋由上诉人付某1管理使用的事实,可以推定实际支付人为上诉人付某1,但属于付某1的个人行为,可以作为债权,均不足以推翻公证书予以确认的涉案房屋系付应钦个人财产的事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涉案房屋为付应钦的个人财产,现为付应钦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上诉人付某1、被上诉人付某2、傅某某、付某3、被上诉人高某、高某1代位继承其母亲付志莲的份额。原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090360元是否全部予以继承的问题。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故装修补偿款26862.6元应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其余1063497.4元包含了涉案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以及一系列政策奖励性质的补偿款项,与涉案房屋有较强的依附性,应作为付应钦的遗产予以分割。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为:被继承人付应钦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063497.4元由上诉人付某1、被上诉人付某2、傅某某、付某3各继承款212699.48元,被上诉人高某、高某1各继承106349.74元;二、装修补偿款26862.6元归上诉人付某1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上诉人付某1负担13000元,被上诉人付某2、傅志刚、付某3各负担402.5元,被上诉人高某、高某1各负担20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任光焰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秋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