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七民初字第1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1105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赵小革、姚海燕,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兰州市七里河区。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添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孙某甲,由于双方婚后常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经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难以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婚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孙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为建立幸福家庭做努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基础尚好,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真正破裂的因素,且孩子孙某甲尚年幼,为了给孩子一个平安健康的成长环境,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增进沟通与交流,是会和睦相处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添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宫 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