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金晓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晓华。辩护人朱建平、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晓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持公诉,被告人金晓华及其辩护人朱建平、冷培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金晓华经预谋,至本市杨浦区五角场万达广场地下二层神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使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仓库门,窃得仓库内35部苹果牌手机、1部苹果IPAD后逃逸。经估价,上述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8,36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金晓华在工作单位被抓获。当日,警方根据金晓华的供述在金晓华的住处查获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晓华及其辩护人朱建平、冷培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金晓华的历次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金晓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晓华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金晓华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晓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晓华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金晓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晓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窃物品发还被窃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人民陪审员 王红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