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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高鸿与王榆枝、党宏泰、高文秀、刘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王某某,党某某,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122号申请执行人高某,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党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本院执行的高某与王某某、党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31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党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某、党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向申请执行人高某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150元、申请执行费1179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榆执字第01583号合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此案与其他十五个案件合并为(2015)榆执字第01583号案件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012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