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振花等与张宏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花,石家庄联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宏英,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于志国,刘井军,李建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花,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丽霞,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联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景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任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立斌,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英,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苗,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玉,男,1941年7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兰,女,1942年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兼张宏英、李文玉、徐振兰、李春苗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李子腾,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志国,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井军,男,1969年9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良,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层。法定代表人朱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鹍翔,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张焱,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依澜阳光小区*号楼*单元***号。上诉人张振花、上诉人石家庄联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6月27日3时50分,周长颖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区岳琉路琉璃河路口逸西时,适有于志国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李富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内乘鲁光江)及李刚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遇停止信号等候放行,周长颖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撞在李刚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后,李刚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撞在李富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部,李富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前部撞在于志国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周长颖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起火,造成周长颖、李富、鲁光江死亡,四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区交通支队认定,周长颖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富、鲁光江、李刚、于志国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于志国、刘井军、张振花、张焱、李建良、联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31338.5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76元、急救车55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5500元、通讯费600元、鉴定费(验尸)4500元、丧葬用品6960元、殡葬费1800元、火化费1185元、存尸费830元、保全代理费650元、保全诉讼费410元,合计1030479.5元。于志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认可,依据相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我无责任,要求驳回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对我的起诉。刘井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认可,依据相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我无责任,要求驳回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对我的起诉。张振花、张焱、李建良辩称:首先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责任认定书作出后没有给我方送达,以致我方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认定书载明四辆车均超载,我方认为超载与造成死亡是有因果关系的,但责任认定书没有体现,所以定我方全责是有错误的。据我方了解,事故发生时在此四辆车前还有一辆车停着,该车司机听到两次撞击的声音,李富与于志国的车辆先发生碰撞,之后周长颖的车又撞上李刚的车,李刚的车又撞上李富的车,导致两次碰撞。我方取得周长颖驾驶的车辆,是从销售公司购买,由联达公司融资租赁取得,取车时就有高箱,对此联达公司是知道的,我方认为其有过错。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提出的索赔数额有误,请法院核实。李富作为司机,鲁光江是乘车人,对超载是明知的,对事故也应负有责任。联达公司辩称:车辆不是我公司生产,加帮的事我们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四辆车相撞,我公司对其中三辆车有保险责任,即于志国、刘井军、李建良,这三辆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志国、刘井军两辆车我公司承担无责赔付。李建良的车辆经核实如确是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由两个死者家属分割,对于商业险投有50万并有不计免赔,但李建良的车辆超载,应免除10%,即商业险最多付4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3时50分,周长颖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区岳琉路琉璃河路口逸西时,适有于志国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李富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内乘鲁光江)及李刚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点遇停止信号等候放行,周长颖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撞在李刚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后,李刚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撞在李富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部,李富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在于志国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周长颖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起火,造成周长颖、李富、鲁光江死亡,四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区交通支队认定,周长颖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富、鲁光江、李刚、于志国无责任。另查,李富系张宏英之夫,李子腾、李春苗之父,李文玉、徐振兰之子。周长颖系张振花、张焱雇佣的司机,周长颖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张振花、张焱合伙从联达公司分期购买,车款尚未还清,登记车主为李建良;张振花和张焱约定,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各占50%;张振花、张焱和李建良约定,自购车之日后,李建良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责任均由购车人张振花、张焱承担。周长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建良,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联达公司。李刚系刘井军雇佣的司机,李刚和于志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二辆车的交强险分别在无责限额内已赔付了3666元。诉前,经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对周长颖驾驶的××ד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保全,暂扣于北京市房山区建明停车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长颖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李刚、李富、于志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的四车连撞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周长颖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富、鲁光江、李刚、于志国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周长颖系张振花、张焱雇佣的司机,对外的赔偿责任应由张振花、张焱共同承担;李建良虽为登记车主,根据双方约定不承担责任,法院不持异议。周长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李富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张振花、张焱赔偿。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时告知了免责条款,故要求对商业险免责10%的辩解,法院予以确认。联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商业险的被保险人,明知免责条款的后果而未对车辆使用尽到监管义务,故联达公司应对商业险免责的10%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刘井军、于志国的车辆为无责,故适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处理。李富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经法院依法核实确认,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31338.5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文玉、徐振兰)76800.33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合计893518.83元。由于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人员死亡,故对上述合理损失由张振花、张焱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刘井军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667元,于志国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667元;张振花、张焱车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25000元,联达公司在商业险免责10%限额内承担25000元;剩余581184.83元由张振花、张焱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井军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经济损失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志国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经济损失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振花、张焱交强险限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经济损失五万五千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振花、张焱商业险限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经济损失二十二万五千元;五、石家庄联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六、张振花、张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经济损失五十八万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八角三分;七、驳回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联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运营和获利人,不具有对涉案车辆使用进行监管的义务;我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没有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为此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张振花亦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因为涉案四辆车全部超载,且部分车辆均为改装车辆,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全盘照搬交通队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李富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此外李富所驾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3人,因此本案仍应追加案外人李强以及鲁光江继承人,因原审中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未提出追加上述人员,因此应当在他们放弃责任范围内减免我方的责任;3、原审法院未认定李建良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为此,我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涉案四辆车共同承担责任,并由此分担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同意原判。针对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张宏英等人答辩称:关于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们认为该公司有责任,应当赔偿我们25000元。关于张振花的上诉请求,我们不同意追加李强等人,因为本案和他们没有关系,同时我们也不同意追加其他保险公司,因为我们认为不需要追加;另外我们认为交通队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问题。为此,我们不同意联达公司、张振花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同意原判。针对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联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因为该公司并非车辆的所有人,责任应当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来承担。针对张振花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答辩称: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追加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也是对第三者的侵权责任,而不是对死者的责任,李建良的内部关系不能作为抗辩理由,但具体如何裁判由法院认定。刘井军同意原判。针对联达公司以及张振花的上诉请求,其表示现答辩意见同原审法院辩称意见。于志国同意原判。针对联达公司以及张振花的上诉请求,其表示现答辩意见同原审法院辩称意见。李建良同意原判。针对联达公司及张振花的上诉请求,其表示对交通事故认定亦有异议,但对原审法院其他事实认定均予以认可。张焱对原审法院判决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针对联达公司及张振花的上诉请求,其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几辆车均负有责任。本院审理中,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同意不再向联达公司追索经济损失2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作买车协议及证明、户口本、保险单、投保单、免责告知书、长沟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由此应否减免张振花责任,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之间赔偿责任分配是否适当,以及联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25000元的赔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在车辆遇停止信号等候放行时,周长颖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撞在李刚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后,李刚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撞在李富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部,李富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在于志国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上述情况说明周长颖驾车追尾系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房山交通支队在现场勘验时虽确定上述车辆均存在超载问题,但因该超载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即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为此房山交通支队通过对本次交通事故勘验、核查,并结合各方情况的综合考虑,确定周长颖系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全部承担方是正确的。张振花虽坚持认为车辆超载问题也应在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中有所体现,但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作为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张振花所主张的遗漏本案当事人问题,因作为本案中受害人一方的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并未针对张振花所主张的其他保险公司以及李强、鲁光江继承人主张权利,且通过本案的审理,并不能充分确定张振花要求追加的上述公司及人员在本次诉讼中系责任的承担主体,故张振花现要求追加上述公司及个人亦缺乏相关依据,本院对张振花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其要求减免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关于张振花主张应由李建良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问题,因在原审法院作出李建良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判决后,作为本案权利人的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并未提出异议,且张振花、张焱已与李建良自行达成过李建良不承担责任的协议,故本院对张振花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鉴于在本院审理中,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同意不再向联达公司追索经济损失25000元,因其属于张宏英等人的自行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为此本院依法撤销关于联达公司应给付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25000元的判决内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七项。三、驳回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4元、保全费410元,由张宏英、李子腾、李春苗、李文玉、徐振兰负担1339元(已交纳),由张振花、张焱负担13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7元,由张振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李 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文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