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国军与郭瑞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军,郭瑞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国军,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郭瑞金,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国军诉被告郭瑞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军、被告郭瑞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军诉称,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1日被告郭瑞金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石料,欠原告石料款673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原告多次催讨此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石料款合计673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郭瑞金在答辩过程中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同意给付石料款673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认可支付。原告国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1日被告郭瑞金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两枚,予以证明被告郭瑞金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国军处赊购石料,两次合计价款67300元,此款被告郭瑞金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被告郭瑞金对原告国军提交的两枚欠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1日被告郭瑞金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石料,欠原告石料款673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原告多次催讨此款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国军与被告郭瑞金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得到法律认可与支持。原告国军按照被告郭瑞金的要求完成给付石料的义务,被告郭瑞金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国军要求被告郭瑞金给付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瑞金应及时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国军要求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瑞金给付原告国军货款本金67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前列所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741.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郭瑞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子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