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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传杰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方玉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吴传杰,方玉宏,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孝林,胡世平,胡冬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负责人:周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传杰。委托代理人:陈定好,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玉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常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孝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世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冬生。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吴传杰、方玉宏、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杨孝林、胡世平、胡冬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7时许,方玉宏驾驶皖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给阜阳市水建公司肥西县丰乐河(桃溪-丰乐镇段)治理工程2标施工工地运送混凝土完毕后,沿肥西县丰乐镇从姚村“村村通”公路倒车离开该工地。当车行驶至马渡组孙世平家门口处时,因道路上空有一根电线离地面较低,为便于该车通过,吴传杰攀爬到车上并站在车的后部用手举高电线,后从车上摔下受伤。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2014年5月9日,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接到吴传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后该队以双方当事人和目击证人陈述不一致且现场无视频录像,无法查清吴传杰摔跌致伤的原因为由,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发当日,吴传杰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6天。同年5月16日,吴传杰因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再次入该院治疗,行“左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治疗53天。吴传杰两次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44454.18元(含购置拐杖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吴传杰申请,经该院委托,2014年11月19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吴传杰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为宜。另查明,至定残之日,吴传杰37岁,系农业户口。吴传杰的父亲吴修报72岁,母亲童庆好70岁,均为农业户口,吴修报与童庆好共育有一子吴传杰,一女吴传芝。吴传杰与妻子赵霞育有一子赵欣乐,10岁,系非农业户口,现就读于肥西县官亭学区中心学校。事故发生前,吴传杰系阜阳市水建公司肥西县丰乐河(桃溪-丰乐镇段)治理工程施工2标项目部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家住肥西县官亭镇街道。又查明,皖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杨孝林、胡世平、胡冬生三人,方玉宏是三人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户于金鹰公司。该车在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根据肥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本起事故发生于方玉宏驾驶皖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运送混凝土至工地作业完毕后沿“村村通”公路倒车过程中,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关于本起事故发生在非道路环境下的施工作业过程中,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适用交强险,只应适用商业保险,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上对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的范围均以排除法界定,即凡是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的受害人,均是交强险合同所指的“受害人”,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显然,吴传杰不是皖A×××××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意即该公司保险条款中所指的“车上人员”不包括违章搭乘人员。本起事故发生前,吴传杰一直处于车外,其以举高电线帮助车辆通行为目的攀爬到方玉宏驾驶的重型混凝土搅拌车上并站到该车的后上方,其明显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违章搭乘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综上,吴传杰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皖A×××××号车的“车上人员”,故其应被认定为交强险合同所指的“受害人”。且将“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所有受害人毫无遗漏地纳入交强险的“受害人”范畴,让其合理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这正是我国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因此,对于吴传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吴传杰发生的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该院认为:吴传杰攀爬到皖A×××××号重型混凝土搅拌车上举高电线,以帮助方玉宏倒车通行,从而摔下受伤。无论吴传杰上车举电线是否应方玉宏的要求,其作为一名应当具备相关安全知识的建筑施工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却安全意识淡泊,违规攀爬重型专项作业车,其自身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方玉宏曾对交警陈述,事发前其驾车进入施工场地时,吴传杰曾上车为其举过电线。即使如方玉宏代理人杨孝林所述,方玉宏在倒车时并未要求吴传杰再次上车帮助举电线,其并不知道吴传杰已上到车上,方玉宏也仍然未尽到一名谨慎的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尽到的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综上,吴传杰与方玉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对于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该院认为宜由皖A×××××号车方的赔偿义务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50%的损失由吴传杰自行承担。基于吴传杰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规定,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4445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住院8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2188.71元(37074元/年÷365天×120天);5、考虑到吴传杰两次住院共89天,且其系足跟受伤,行走受限,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6、关于误工费,吴传杰担任建筑施工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主张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佐证,且该标准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该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吴传杰的休息(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共计241天。误工费共计28920元(120元/天×241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吴传杰虽系农业户口,但事发前其在阜阳市水建公司肥西县丰乐河(桃溪-丰乐镇段)治理工程施工2标项目部担任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于2009年即在肥西县官亭镇街道置有住宅房屋并居住生活多年,儿子赵欣乐在肥西县官亭学区中心学校读五年级,其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村居民,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0%);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吴传杰的儿子赵欣乐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应扶养年限为8年。吴传杰的父亲吴修报、母亲童庆好均为农业户口,应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和10年。三名被扶养人均有两名扶养义务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66.5元{[(16285元/年÷2人+5725元/年÷2人+5725元/年÷2人)×8年+5725元/年÷2人×2年]×10%};9、关于精神抚慰金,吴传杰因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身体遭受痛苦,精神受到损害,且对其今后的生活、务工均将造成不利的影响,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鉴于吴传杰自身在事故中存在过错,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500元;10、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5927.39元。此款应由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103.21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等),余额39824.18元由方玉宏的雇主杨孝林、胡世平、胡冬生和挂户单位金鹰公司连带赔偿50%,即19912.09元。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传杰116103.21元;二、被告杨孝林、胡世平、胡冬生、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传杰19912.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原告吴传杰负担789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负担2519元,被告杨孝林、胡世平、胡冬生、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51元。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上诉称:1、被上诉人方玉宏就在工地出现的责任事故处理办法早已与施工方达成协议,由施工方(工地)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发生地点为施工工地,吴传杰攀爬大型特种作业车辆拉扯电线便于车辆通行,其行为是工作职责,行为后果也直接由施工方受益,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应当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即使适用机动车保险,被上诉人吴传杰在事故发生时为上诉人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也仅应适用车上人员保险范围,本案显然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种,故吴传杰的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或行为受益方承担,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116103.21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吴传杰二审答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而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吴传杰亦非车上固有人员,而是为了方便方玉宏倒车而攀爬的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范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肥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本起事故发生于方玉宏驾驶皖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运送混凝土至工地作业完毕后沿“村村通”公路倒车过程中,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关于本起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适用交强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传杰不是皖A×××××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处于车外,以举高电线帮助车辆通行为目的攀爬到方玉宏驾驶的重型混凝土搅拌车上并站到该车的后上方,后从车上摔下致伤,故其应被认定为交强险合同所指的“受害人”。对于吴传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原审首先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