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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邱志军与单展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展涛,邱志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展涛,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窝打老道79H怡安阁*座******室。委托代理人:廖育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群,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志军,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国内地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展涛因与被上诉人邱志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广州市棠景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棠)民调字917号《调解协议书》,其中内容:“当事人甲方:邱志军;当事人乙方:单展涛;甲乙双方之前是生意伙伴,乙方发货给甲方,甲方至今拖欠乙方货款,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早上到我派出所调解室要求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第十六条,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以上事实进行调解。经调解,于2009年9月12日15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甲方愿意分三次支付甲方货款壹佰贰拾万元人民币。首次就是当日支付贰拾万元,第二次在本月19日支付伍拾万元,第三次在本月26日前再支付尾数伍拾万元,此后甲乙双方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调解书自双方签字之时生效,即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地点:棠景街派出所调解室;主持调解:钟旋东、赖某”。在上述调解协议书“甲方”处有“邱志军”签名,在“乙方”处有“单展涛”签名。邱志军提交的证据两张《收据》分别载明:“兹鸿森实业制品有限公司收到邱志军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收款人:单展涛,13/9/09”、“兹鸿森实业制品有限公司收到邱志军款人民币伍万元正。收款人:单展涛,13/9/09”。庭审中,单展涛确认上述《收据》中的“单展涛”为其所签,亦确认已收取《收据》上对应的两笔款项150000元、50000元。2010年9月13日,原审法院受理邱志军与单展涛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越法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1)双方当事人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单展涛于2009年9月9日晚至10日凌晨派多人、多次拦截邱志军追讨款项,邱志军被迫多次向公安部门报警。单展涛在公安人员已介入调查并予以制止的情况下,仍再次派人跟踪拦截邱志军,致使邱志军在广州市棠景街派出所调解室逗留了3天,以寻求公安部门的保护,均可反映出邱志军受到单展涛给其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要挟。邱志军提交的相关证据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单展涛在签订(棠)民调字917号《调解协议书》前存在胁迫邱志军的事实;单展涛的该行为在客观上不仅影响了邱志军的生活,而且给邱志军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故邱志军主张其在上述情形下不可能做出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上述调解协议书,理由成立,予以采信。(2)本案证据证明邱志军与香港鸿森实业制品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单展涛虽是香港鸿森实业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股东并不等同于公司。邱志军基于对对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误将单展涛等同于香港鸿森实业制品有限公司,而与单展涛签订《调解协议书》,并支付200000元,应视为重大误解。”据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棠)民调字917号《调解协议书》予以撤销。单展涛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越法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庭审中,邱志军认为,其是基于(棠)民调字917号《调解协议书》支付200000元给单展涛,该调解协议被撤销后,单展涛应返还该款项。单展涛表示邱志军欠香港鸿森实业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也欠单展涛货款,邱志军交付的200000元属于支付给香港鸿森实业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而单展涛是香港鸿森实业制品有限公司董事,故有权收取该200000元货款。为此,单展涛向原审法院提交(2010)越法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公证证明书,拟证明邱志军已确认讼争200000元属于鸿森实业制品有限公司货款,香港法院于2009年8月1日判决邱志军向香港鸿森实业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但邱志军至今未完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的(2009)越法民四初字第170号单展涛诉邱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单展涛已向原审法院交纳440000元作为财产保全担保金。原审庭审中,邱志军、单展涛均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作为解决本案争议之准据法。原审法院认为:邱志军、单展涛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该案为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单展涛提起的诉讼,如果单展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以由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单展涛已向原审法院交纳了人民币440000元作为财产保全担保金,单展涛在原审法院有可供扣押之财产,故原审法院作为具有涉港商事案件管辖权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该案邱志军、单展涛均表示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故原审法院确认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之规定,在单展涛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2010)越法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0)越法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邱志军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且误将单展涛等同于香港鸿森实业制品有限公司而与单展涛签订(棠)民调字917号《调解协议书》并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并据此判决撤销(棠)民调字917号《调解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棠)民调字917号《调解协议书》被撤销后,单展涛因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已无合法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鉴于单展涛于2009年9月13日取得邱志军财产,给邱志军造成了利息损失,故邱志军主张单展涛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讼争款项自2009年9月13日以来的利息之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单展涛关于讼争的200000元是邱志军支付给香港鸿森实业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其无需返还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单展涛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09年9月1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邱志军。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4元,由单展涛负担。单展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营的香港鸿森实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同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万元是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棠)民调字917号《调解协议书》而支付的款项,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商业往来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曾经以东成贸易公司或以其个人的名义与鸿森公司进行玩具模具的商业往来。被上诉人至今仍拖欠鸿森公司货款一百多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拖欠上诉人货款。二、上诉人代表鸿森公司向被上诉人追偿货款是正当的商业行为,上诉人取得该涉案款项并非不当得利。三、鸿森公司在2009年9月13日已经确认收到被上诉人邱志军支付的20万元货款,并在本案提供被上诉人邱志军拖欠债务中已经扣减该20万款项,因此鸿森公司对被上诉人邱志军支付的20万元是认可的。四、被上诉人邱志军一直声称受到上诉人单展涛的胁迫而签署人民调解书,但却从来没有证据证明该调解书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更加没有说过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20万元是向单展涛个人进行支付。另外,被上诉人邱志军在支付本案20万元时并没有受到鸿森公司或单展涛的胁迫。五、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向鸿森公司付款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邱志军在二审答辩称:其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称其收到的20万元不是被上诉人依据《调解协议书》履行的20万元,为此提交与《调解协议书》同日(2009年9月12日)同地(广州棠景街派出所)签署的《调解书》。上诉人另表示其在原审时由于办公室搬迁,未找到该《调解书》,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不认可该份证据,而且其写该份调解书的时候神志不清,只是签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及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越法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2011)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棠)民调字917号《调解协议书》并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上诉人二审中称其并非依据上述《调解协议书》而是《调解书》收取了被上诉人的200000元。本院认为,《调解书》与《调解协议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订,且上诉人在前述案件以及本案的一审中均未提及其是依据该《调解书》收取了被上诉人的200000元,故上诉人的该项陈述及其二审提交的《调解书》不能推翻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据《调解协议书》向上诉人支付了2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调解协议书》依法已被撤销,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将其因该协议取得的200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上诉人单展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琛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