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梁潮赞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潮赞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2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潮赞,出生地广东省江门市,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以上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郭韧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志杰,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潮赞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潮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潮赞、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潮赞在本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克莱顿酒店三楼的夜总会999房间与被害人梁某乙等人一起喝酒、唱歌,期间被害人梁某乙喝醉,被告人梁潮赞将被害人梁某乙带至上述酒店708房内,乘梁某乙醉酒不省人事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醒来后发现被强奸,随即报警,后被告人梁潮赞逃离现场。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梁潮赞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2日凌晨0时许,符某打电话叫其过去克莱顿酒店三楼夜总会999房间喝酒、唱歌,其是事发前一个月左右认识符某的,因为其想去这个夜场找个工作,做个咨客或服务员什么的,所以就一个人去了。进入到999房间里面,其发现里面有七八个人,有男有女,其就跟着在里面玩,并喝酒。其大约喝了几杯红酒,之后就醉了。当时没有人指定其要陪人喝酒、唱歌及帮忙护理包间内喝醉的男子,玩的时候也没人对其搂搂抱抱,期间除了强奸其的人问过其名字外,其没再和其他人讲话。后来到其醒了之后,发现自己赤身裸体的躺在一间客房的床上,旁边还躺有一名全身赤裸的男子,其立即意识到被那名男子强奸了。其还问那名男子其为什么会在那里,为什么会这样,那名男子就说要给其钱,其问为什么要给钱,随即他们就吵了起来,其边和那名男子吵边穿衣服并打开房门坐在门口,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在此期间那名男子就走了。其一直坐在房间门口哭,一直到民警到场处理,其还是在哭,最后跟随民警回派出所备案。经其辨认照片,辨认出强奸其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梁潮赞。2、证人杜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1日下午,其认识的一名叫梁潮赞的男子从新会开车过来帮其公司量尺寸,因为当天太晚了,其就留梁潮赞吃饭,晚饭后其有朋友叫去克莱顿酒店三楼夜总会的999房喝酒,于是其就叫上梁潮赞一起来到999房喝酒、唱歌。当时他们俩约是在21时许到的,后面有朋友就陆陆续续地过来玩,期间,其看到梁潮赞吐了两次,就让夜总会的刘经理帮他在楼上开了一间房,后来有服务生将房某送到包某,其就跟梁潮赞示意房间已经开好了。之后其与一帮朋友玩到7月12日凌晨2时许一起离开了包间,各自回去休息了。当晚一起玩的有7男6女,其只认识其中5个男的,其他女的均是他们自己带来或者叫来的朋友,其不认识她们,梁潮赞也不认识。其没有带女孩子来房间玩,也没叫女孩子给梁潮赞陪酒,其不认识叫梁某乙的女子。其不知道梁潮赞最后是怎么离开的,据其观察梁潮赞当晚没喝多,据其观察他当天言谈举止都很正常,头脑也很清醒。到第二天下午,他打电话问梁潮赞到底在酒店房间内发生什么事,梁潮赞只是说与一名女孩子吵架,其它的就没跟其细说,其还劝梁潮赞到派出所将事情讲清楚。经其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梁潮赞。3、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克莱顿酒店经理,2014年7月11日晚,其应杜某乙要求帮忙找女孩到包间,其联系梁某乙到场陪酒、唱歌,晚上约21时,杜某乙打电话让其帮忙开一间房给朋友休息,其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帮杜某乙开了一间房,之后其上来三楼夜总会玩,并将房门钥匙交给杜某乙,其他的就不清楚了。到了7月12日凌晨1时多,他们酒店的保安队长杨队找到其,让其上去708房,称该房间有一名女子在哭,因为该房间是使用其身份证登记开房的。其立即来到708房间,看到梁某乙在哭,问她什么都不说,其看梁某乙处于醉酒状态,后来民警到场了解,其才知道梁某乙是被强奸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夜总会经理,2014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手下的营业拓展部经理符某电话说酒店客房部有一个女孩子报警说被人强奸,并称是被在三楼999房间内的客人强奸的,其不知道是谁强奸她。那个女子不是其夜总会的工作人员,其之前没见过她,当天是杜某乙打电话让其帮忙订的房。“梁某甲”是当晚其进到包间内跟杜某乙打招呼时,杜某乙介绍认识的,其感觉到“梁某甲”喝了不少,但并没醉,头脑很清醒、言语举止也很正常。经其辨认,辨认出“梁某甲”就是本案被告人梁潮赞。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梁潮赞经民警通知后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6、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梁某乙在现场电话报警。7、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梁潮赞已认签;被害人梁某乙已指认。8、克莱顿酒店住宿登记表证实,证人符某于2014年7月11日22时13分登记入住0708房。9、梁某乙出具的《说明》证实,案发当日其因觉得酒醒了,不愿意配合民警做酒精含量检测。10、穗天公(司)鉴(伤)字(2014)942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乙左前臂下段背侧见2cm×0.5cm挫伤,外阴部未见明显新鲜性损伤。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11、穗天公(司)鉴(DNA)字(2014)12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一)708房门口地面纸巾上的血迹、708房被单上的血迹、梁某乙的口周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梁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二)708房被单上的斑迹1、斑迹2、斑迹3上检出的精斑和梁某乙的外阴拭子、阴道拭子、内裤上检出的精斑来自梁潮赞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三)梁某乙的左耳部拭子、右耳部拭子、右乳房拭子、左大腿拭子上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梁某乙和梁潮赞的成分。(四)梁某乙的左乳房拭子、肛周拭子未检出基因型。12、穗公天(刑技)勘(2014)K44010618080020140701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于2014年7月12日对天河区员村克莱顿酒店708房进行现场勘查,房间通道地面有血迹和沾有血迹的纸巾(已提取),房间大床上的被子掀开。现场提取一张白色被单,在被单上提取三份斑迹、一份血迹、一根阴毛、三根毛发,在地面上提取一张纸巾。13、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证实,2014年7月12日1时52分20秒,梁某乙抱着梁潮赞并倚靠在梁潮赞身上进入电梯,梁潮赞一边言语安慰抚摸一边扶抱着梁某乙,1时53分55秒,梁潮赞拖着梁某乙走出电梯进入房间,期间梁某乙不能自主行走,梁潮赞神态清醒、行为正常。2时06分,梁某乙走出房门蹲在走廊上,梁潮赞随后跟出,上前摸梁某乙的头,欲拉起梁某乙遭到拒绝。2时07分,梁潮赞走进电梯离开酒店。2时08分,保安路过发现在走廊埋头坐着的梁某乙。3时10分,民警到场处理。14、被告人梁潮赞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1晚上21时许,其与杜某乙及几个朋友一起来到员村克莱顿酒店三楼夜总会999房喝酒、唱歌娱乐。期间其因喝多了,就躺在包间的沙发上休息,后来杜某乙就带了一个女孩子过来,并跟那个女孩说其喝多了,要那个女孩照顾一下其,期间其吐了,那个女孩还帮其拿纸巾,后杜某乙就拿了一张房某过来说帮其在楼上708房开好了房,并将房某交给了其,而且还嘱咐那个女孩扶其上楼去房间休息。接着其就和那个女孩一起到了杜某乙所开的房间里。到房间后,他们俩就开始相互亲吻并脱掉了衣服在床上做爱,最后其要射精时就将阴茎从女孩的阴道内拔了出来射到床单上。这时那个女孩突然变脸了,说她为什么会在这里,并扬言要报警。其一听说要报警,就害怕了,问那个女孩为什么要这样,但女孩不理其并穿好衣服走出房间蹲在房门前,其也穿好衣服上前摸着女孩的头问是怎么回事,女孩还是不理其说要报警。其害怕就把手机关掉,走出房间开车离开了。当日下午18时许,其在老乡的陪同下过来配合警方调查。其不知道女孩事后为什么要报警,也不记得他们采取了什么体位,整个做爱过程双方没有言语交流。事后其没有给钱给那个女孩,女孩也没有叫其给钱。当时是女孩扶其上楼并自愿跟其进房的。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潮赞违背妇女意志,利用妇女醉酒不省人事之机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梁潮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梁潮赞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及辩护意见:1、被害人接到证人符某的电话来到克莱顿酒店,至随上诉人梁潮赞进入电梯,中间只有半小时,来不及喝到醉酒不醒的程度,也没有酒精测试及现场证人证实被害人梁某乙醉酒。2、现场发现被害人的血迹是人为制造强奸假象。3、监控录像证实梁潮赞与被害人梁某乙亲密搀扶,没有任何强迫行为。综上,上诉人梁潮赞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是二人自愿的,并非强奸。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潮赞利用被害人梁某乙醉酒之机实施强奸行为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梁潮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在克莱顿酒店的电梯及走廊上,被害人梁某乙一直倚靠在上诉人梁潮赞身上,重心不稳;上诉人梁潮赞到房间开门时短暂离开被害人梁某乙,被害人梁某乙无法站立,几欲坐倒,后上诉人即返身将被害人梁某乙扶入房间;2时6分被害人出房间后,便坐在走廊上,上诉人梁潮赞劝慰无效后自行离开。证人杜某乙及符某亦证实当晚酒店999房确有多人在喝酒、唱歌。结合被害人梁某乙对案情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害人梁某乙当时醉酒严重的事实,所谓双方亲密搀扶的辩解不符合监控录像显示的情况,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可能系被害人设计陷害上诉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据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梁某乙离开房间后,即坐在走廊上哭泣,上诉人梁潮赞对其安慰不果后离开时,被害人并未纠缠上诉人,直至后来保安发现被害人在哭泣才报告主管并报警;上诉人供称自己曾提出给付被害人钱财,被害人并未接受;房内虽发现被害人血迹,然而被害人并未借此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描述或提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要求。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作出的推断没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打破本案现有的证据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潮赞违背妇女意志,利用妇女醉酒之机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燕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