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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郭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12月,原、被告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长子于金龙,现年26岁。2012年7月3日,原、被告补办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后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真正感情,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原告于2013年8月同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经登记于1987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长子于金龙,现年26岁。2012年7月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