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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齐永宏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XX,王XX,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190号原公诉机关大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XX,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大宁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宁县看守所。系王XX、李XX女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王XX妻子。大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王XX、李XX与被告人齐XX系翁婿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齐XX骑摩托车来到大宁县三多乡上霍羊村其岳父王XX家中,与王XX、李XX谈起与妻子王一X闹矛盾一事。三人在吃晚饭过程中,王XX给王一X打电话询问事情的具体情况后,对齐XX说过日子要互相理解。后被告人齐XX给妻子王一X打电话,因二人话不投机,王一X遂将电话挂掉。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齐XX随手拿起家中柜子上放着的一把水果刀朝李XX脸部刺去,致李XX脸部受伤后又拿起地上放着的斧头朝李XX砍去因斧头脱落,其便用斧头把在李XX脸部、头部击打数下逃离现场。经大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伤鉴字(2014)16号)鉴定书:李XX之损伤属轻伤一级。2、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齐XX随身携带一把菜刀从河津市来到大宁县城。租了一辆出租车前往三多乡上霍羊村,恰巧在该村公路上碰见王XX,被告人齐XX便上前与王XX说话,并让王XX给王一X打电话,王XX不答应,被告人齐XX从出租车后座抽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朝王XX砍去,王XX用干农活的镰刀抵挡数下后转身跑开。在返回的路上,被告人齐XX碰见李XX,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朝李XX砍去,将李XX头部、背部多处砍伤。之后被告人齐XX弃刀而逃。经大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伤鉴字(2014)19号)鉴定书:李XX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认定,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3日在大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4679.08元。支付交通费20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2、被告人齐XX及其家属在案发后先后给付李XX人民币8000元。原审采信的证据有:1、物证:菜刀、水果刀、斧头。2、书证:报案材料、现场照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3、证人证言:王XX的证言、单XX的证言、贺XX的证言、王一X的证言。4、被害人李XX的陈述。5、被告人齐XX的供述与辩解。6、大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大)公(伤)司鉴字(2014)16号鉴定书1份、大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晋(大)公(伤)司鉴字(2014)19号鉴定书1份。7、医药费统一收据。8、法医鉴定费收据。9、交通费收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齐XX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齐XX认罪态度较好,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1、医疗费2223.18元+2302.50元+153.40元=4679.08元。2、误工费每天75元x18天=1350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5元计算)。3、护理费每天75元x18天=1350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5元计算)。4、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200元。6、营养费300元。共计8079.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李XX请求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出误工费按每日150元计算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李XX提出的伤残赔偿及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齐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4679.08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8079.08元,已支付8000元还应支付79.08元;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斧头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齐XX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王XX挑拨其夫妻感情引发本案;2、其认罪态度好,其已给对方赔偿8000元,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轻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齐XX的主要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齐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证人王XX、单XX、贺XX、王一X的证言能够印证上诉人齐XX持刀砍伤被害人李XX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至于其提出其岳父王XX挑拨其夫妻之间的感情才引发本案的说法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及给被害人赔偿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齐XX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俊珍审 判 员  万 敏代理审判员  王永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