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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储某甲,储某乙,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乙,系被害人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丙。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某军,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伟华、张健,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储某甲、储某乙、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浩、郑俊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储某甲、储某乙、储某丙、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吴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曹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春风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从临安市三口镇牌头村出发,沿临安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9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车通过设有T型路口交通指示标志的14省道16KM+210M(临安市三口镇秋口村)路段时,未减速注意前方道路上的其他车辆行驶动态,以致临危措施不当,而与自东向西斜过马路的由储���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储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8日死亡,及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2月26日向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自动投案。根据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储某甲、储某乙、储某丙诉称,被告人曹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储某丁死亡,因此要求被告人曹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购买医疗用品费用等共计人民币457094.56元。上述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骆某、储某丙、刘某、徐某甲、章某、王某、陆某、徐某乙清、马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勘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图片说明,户籍证明、伤者人体检查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单、死亡证明、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所有人详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光盘及说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发票、病历、出院记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储某丁死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亦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判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储某甲、储某乙、储国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文婷人民陪审员  娄伟英人民陪审员  汪广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