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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举奇与河南省邮政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举奇,河南省邮政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60号原告张举奇,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白营村柏树坟*组***号。委托代理人刘立华,1965年3月16日出生(农历),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261894-1。负责人吕建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举奇诉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南阳分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举奇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举奇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吕应坡,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艳、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举奇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邮政公司司机裴东建驾驶豫R0B1**号小型作业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叶岗至谢营村公路至高速公路交叉口处,将驾驶豫R06C**号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两年有余,至今无法行走。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5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邮政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8294.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宛城区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病历、门诊费发票及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害,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赡养人段长云的户口簿及东关街道办事处玄妙观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赡养人的具体情况、抚养费、赡养费数额。4、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残疾为5级伤残,部分依赖护理。5、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其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邮政公司愿意在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基础上进行赔付;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3、原告请求数额不明;4、被告邮政公司已经支付了被告148160元。被告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48160.57元。证明被告邮政公司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48160.57元;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已替邮政公司支付原告156000元;鉴定费发票1张1500元。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34000元。由于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限额要扣除20000元,我公司在146000元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宛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我公司根据先于执行裁定支付给原告30000元;(2014)宛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56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抄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所判决的190000元应在被告应付的责任中扣减,对驾驶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驾驶证不能否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住院实际天数与病历上的天数不符,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具有医疗过失或者过错,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全部的因果关系,对外购药发票,原告应附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以证实其发生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对证据3有异议,仅凭段长云的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应当负担的扶养费份额;对证据4有异议,我们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不真实,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不明,工资高于同行业工资标准,工资表不符合企业发放工资的惯例,工资表一般为工人在一起的,而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仅为原告一人。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张举奇对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2014)宛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张举奇及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仅凭段长云的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应当负担的扶养费份额,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对证据4有异议,但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该鉴定结论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对证据5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张举奇对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所举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2014)宛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原告张举奇及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8日,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的司机裴东建驾驶被告公司的豫R0B1**号小型专业作业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叶岗至谢营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谢营村公路与柏树坟至高速口公路交叉口处,与沿柏树坟至高速口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举奇驾驶的豫R06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举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19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B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东建、张举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举奇受伤后,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挤压伤;3、右侧锁骨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2014年2月21日原告经治疗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为:1、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骨髓炎形成;2、右锁骨骨折术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48160.57元,外购药物1914.16元。2014年11月1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举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发骨感染致目前不连接,假关节形成,该肢生理功能丧失构成5级伤残。同时该鉴定书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林咨第349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张举奇的伤情达成部分护理依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7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13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张举奇在医院临床治疗后出院,符合伤残评定时机;2、张举奇虽经过多次手术治疗,但近期X光片显示右股骨缺损,断端分离,有死骨形成,股骨形成假关节。外用多个夹板固定,该肢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此病情仍需进一步继续治疗;3、张举奇此次损伤目前构成伤残五级。同时出具宛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13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举奇护理等级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48160.57元。2013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3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举奇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乾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基本工资为5500元。原告次子张自旭1998年6月16日出生,母亲段长云19**年1月27日出生,原告张举奇兄妹三人。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8-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为保护伤者的权益,便于以后案件的审理,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相关误工、营养、住院伙食、交通、护理费等酌情支持190000元。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可待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中予以扣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68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000元。2014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9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4000元。该款已经支付。又查明,在本案庭审后,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扣除先期赔付的156000元和免赔额20000元,余下146000元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履行完全部保险责任,双方至此再无纠纷。本院认为,一、裴东建驾驶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所有的车辆执行职务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举奇受伤,对本次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FB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裴东建、张举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以5:5划分。故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责任比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不计免赔率为10%,故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扣除免赔部分20000元后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48160.57元,外购药物1914.16元,该款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23个月,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2人,护理费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84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472×23÷12×2=109142.67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5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限以20年为宜,护理依赖费用为28472×20×60%=341664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3个月,营养费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计20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3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计207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5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20×60%=292697.40元;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乾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基本工资为5500元。原告受伤后至鉴定前一日为955天,误工费为5500÷30×955=175083.33元;6、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次子张自旭16岁,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抚养费为6438.12×2×60%÷2=3862.87元,原告母亲段长云72岁,原告兄妹3人,扶养费为6438.12×8×60%÷3=10300.99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辅助器具费,原告支出轮椅费用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130425.99元,原、被告各负担565213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5213元,扣除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148160.57元,因上次诉讼中包含部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故在此次赔偿中酌情予以扣减,以20000元为宜。下余447052.43元,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322000元内扣除先期赔付的156000元和免赔额20000元后,赔偿给原告146000元,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赔偿给原告301052.43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工资标准过高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付数额,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举奇146000元;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301052.4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3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张举奇负担4062元,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负担8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边晓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增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