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56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男,58岁(1956年11月29日出生)。1984年6月因犯流氓、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才×,男,35岁(1979年7月31日出生)。1995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才×、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及原审被告人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才×在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停车场内,因停车问题与宋×发生撕扯,后被告人才×与赵×一起对宋×实施殴打,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宋×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才×、赵×于2014年10月18日10时接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胡各庄派出所接受处理。民事赔偿问题,二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宋×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宋×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开车回家后见一辆车拦在其停车位前,遂与对方发生争吵,后其从自己车上下来走到对方车辆驾驶位敲车窗,对方司机下来与其发生殴打,另一个男的也一起对其殴打,其右眼眶破了,流血,左眼肿了,睁不开,胸部和肚子都疼,脸肿了,右胳膊肘也破了。后警察赶到。2、证人李×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才×驾车开进××小区停在停车场,其告知此处不让停车后才×往后倒车,这时宋×开车来到,下车骂前车司机,才×回骂,但没下车,后宋×把前车车门拉开伸手拽才×,才×就下车与宋×打在一起,后赵×过来与才×一起打宋×,宋×被打倒在地,被摁住,才×打了宋×面部几拳,并按着宋×的头不让起来,后保安队长岳×过来给劝开,宋×从地上起来后还继续骂前车司机,又打起来,其与岳×又将他们劝开,后来他们一直互相对骂,后警察赶到。宋×住××小区,当时闻着他酒味挺大,应该喝了不少酒。3、证人岳×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听保安员李×说有人打架后赶到停车场,看到才×和赵×将宋×摁在地上,用膝盖压着宋×身体,用手把宋×脑袋按在地上,宋×一直在骂,其赶紧给他们劝开,宋×从地上爬起来,满脸是血,一直在跟才、赵争吵,争吵过程中才×又跟宋×厮打了几次,被劝开,后警察赶到。4、证人侯×证言证明:才×、赵×与宋×撕扯,两个人都打宋×,赵×用膝盖把宋×顶倒,然后赵×摁着,才×打了宋×几拳,宋×两只胳膊都被拽着,无法反抗。宋×倒地之后赵×没打,但倒地之前赵×确实打了。5、证人梁×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宋×到车边拉开车门,才×就下车与宋×打起来,赵×去拉架,后才、赵二人把宋×摁倒在地不让他动,梁×用手机报警,旁边有人过来劝架,才、赵二人就把宋×放开,宋×起来后又要打,才、赵二人又把他摁在地上,后警察赶到。宋×当天满身酒气,被打后脸上有血。6、证人郭×证言证明: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才×与对方打起来,后赵×也过去了,后对方倒地、脸上流血,才、赵摁着对方不让起来,梁×报警,小区保安来给劝开,后警察赶到等情况。7、被告人才×2014年10月3日、18日、19日、20日、21日供述证明: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宋×将其车门拉开打了其一拳,将其从车上拉下来,其就用手抓对方的双手不让对方打到自己,后赵×过来与其一起控制对方,对方不知怎么就倒在地上,然后其与赵×还是按着对方胳膊,对方挣扎,有时挣脱了,还打其两下,其与赵×再重新按住对方,一直到警察来到,其发现对方脸上有血,怎么受伤的不知道,可能是自己碰的,其没有打对方,赵×也没有打。才×2014年10月27日供述证明:其动手打对方了,赵×没有打对方,一直拉着对方,抓着对方胳膊。才×2014年11月12日供述证明:就其打到对方男子了,赵×一直在拉架,没有打对方。此后亦一直供述称赵×没有打对方。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以及调取的案发停车场监控录像证明:双方发生纠纷以及才×、赵×对宋×进行殴打等情况。9、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宋×的具体伤情,以及经鉴定属于轻伤二级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才×、赵×到案的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才×、赵×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3、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才×、赵×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酌予从重考虑。鉴于本案中被害人首先对被告人进行辱骂、首先下车到被告人车前挑起事端,确有一定过错,且二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酌予从轻考虑。另外,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有所区别,量刑时酌予考虑。故判决:一、被告人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赵×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才×、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认定才×、赵×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唯原审确认的证人侯×证言中所称赵×用膝盖将被害人顶倒的事实与监控录像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原审被告人才×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赵×所提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赵×在与被害人宋×拉扯过程中存在用手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原审被告人才×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予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二人均系自动投案,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被告人才×认罪,故应对二人酌予从轻处罚。另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同,应在量刑中酌予考虑。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原审被告人才×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认定上诉人赵×存在将被害人顶倒的情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桢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王庆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尹君书 记 员 黄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