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涪陵区北斗路向龙湾方向行驶至北斗路菜市场附近时,与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经济损失500元。经鉴定,案发时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1mg/100ml。2014年10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被告人杨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