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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吴火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火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3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火海。辩护人邵丹,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火海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火海及其辩护人邵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火海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的旅馆内,通过网上“QQ聊天”的方式,向他人谎称其开设的淘宝网店需提升信誉度,愿以支付小额报酬的方式请求与他人进行虚假交易,并及时退还对方支付的交易款,以此骗得被害人徐甲、许某某、李某某、毕某某、张甲、王乙、王丙、王丁、何某某、张乙、蔡某某、孙某、黄某某、徐乙、邱某某、朱乙、曾某某、杨某、朱丙、刘某、叶某某、郭某、缪某某、宋某、邢某某用于上述虚假交易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9万余元。2014年9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火海,并依法扣押笔记本电脑、手机、无线上网卡、银行卡、账本等作案工具。到案后,被告人吴火海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火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甲、许某某、李某某、毕某某、张甲、王乙、王丙、王丁、何某某、张乙、蔡某某、孙某、黄某某、徐乙、邱某某、朱乙、曾某某、杨某、朱丙、刘某、叶某某、郭某、缪某某、宋某、邢某某的报案陈述,相关的聊天记录、淘宝交易记录截图、证人王甲的证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涉案银行卡《账目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移送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火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火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火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火海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