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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第字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卢文俊诉被告徐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俊,徐祖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第字2651号原告卢文俊,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谢政、卢涛,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祖华,男,四川省南溪区人。原告卢文俊诉被告徐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俊的委托代理人谢政,被告徐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徐祖华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由新三中方向经长江大道往航天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江大道(航天路口)事故地点左转时,与同向左转的由原告卢文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文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徐祖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伤者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后踝粉碎性骨折、右下胫腓关节半脱位。2014年11月5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598.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8.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医疗费20992.25元、交通费500、误工费4160元、后续医疗费8500、营养费1035元、鉴定费1300,按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925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祖华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驾驶不当,他自己造成受伤;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我认为1000元比较合理;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8.7元、误工费4160元没有依据;护理费3120元,我认为1000元比较合理;续医费认可5000元;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由新三中方向经长江大道往航天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江大道(航天路口)事故地点左转时,与同向左转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右后踝粉碎性骨折、右下胫腓关节半脱位,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992.25元。2014年10月20日,宜宾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4第0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5日以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3号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85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续医费鉴定费用为600元。诉讼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残等级和所需续医费进行鉴定,2015年3月2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在宜公交认字2014第0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1、被告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无牌无保险、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车无牌无保险;2、《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285号证实被告驾驶的富利华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类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户口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0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无牌无保险,且系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后,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损失。原告卢文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992.25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在相关规定额度内或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和实际支付凭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本地同等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确认为2340元(60元╱天×39天);3、鉴定费因第二次鉴定意见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续医费用有所改变,故只确认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4、交通费无票据,酌情考虑2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故酌情按50元╱天计算至其出院,确认为1950元(50元╱天×39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所受伤情况不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7、营养费无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卢文俊因本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9503.25元,其中属医疗费部分26577.25元,伤残赔偿金部分52926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远明6292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577.25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原告8288.63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7121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祖华赔偿原告卢文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121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卢文俊负担163元,被告徐祖华负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