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与施晓青、施浩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施晓青,施浩,施锦慈,郁超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1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41号。负责人陈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海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蔡国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职员。被告施晓青。被告施浩。被告施锦慈。被告郁超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年路支行)与被告施晓青、施浩、施锦慈、郁超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青年路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海波、蔡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晓青、施浩、施锦慈、郁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青年路支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施晓青、施浩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持卡人承诺书和分期付款申请书,约定由原告工行青年路支行向被告施晓青提供牡丹信用卡透支额度53万元用于购车,并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期为36期,被告施浩、施锦慈、郁超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2013年6月6日,被告施晓青刷卡消费人民币53万元并将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开始尚能按期归还欠款,但至2014年10月25日,持卡人还款逾期累计达4期以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逾期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430652.0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信用卡欠款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苏F×××××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施晓青、施浩、施锦慈、郁超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施晓青(甲方)向原告工行青年路支行(乙方)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5月21日,被告施晓青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施晓青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77万元,被告施晓青自行支付首付款23.6万元,剩余购车款,施晓青申请通过其向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3万元,分期还款为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4833元;被告施晓青以其所购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施浩作为被告施晓青的配偶及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和持卡人承诺书上签字。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作为上述合同附件。同时,被告施浩、施锦慈、郁超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施晓青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还款责任,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6日,被告施晓青刷卡消费人民币53万元,所购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的车牌号为苏F×××××、车架号为WBAZV4100DL943490,该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消费后,刚开始尚能按约还款,2014年4月被告开始出现逾期,后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2345.76元、利息14279.21元、滞纳金4027.12元,合计人民币430652.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持卡人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分期付款申请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记录、欠款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工行青年路支行与被告施晓青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施晓青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致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晓青清偿欠款、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浩、施锦慈、郁超英在被告施晓青签订借款合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施浩、施锦慈、郁超英对被告施晓青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案涉抵押合同已生效且约定的抵押物已进行了登记,原告工行青年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就抵押物苏F×××××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晓青、施浩、施锦慈、郁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晓青、施浩、施锦慈、郁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430652.09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信用卡欠款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施晓青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车架号为WBAZV4100DL943490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8530元,由被告施晓青、施浩、施锦慈、郁超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长 朱寿如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智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