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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四川广汉市正蓉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与黄祖蓉、唐子阳、易开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汉市正蓉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市场路。法定代表人王文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开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祖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子阳。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祖平,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黄祖蓉之妹。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开科,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广汉市正蓉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正蓉炭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祖蓉、唐子阳、易开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一原系广汉正蓉炭素公司职工,2012年12月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自2013年1月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之后,唐一仍在广汉正蓉炭素公司从事机修工工作。2013年6月14日下午18时,唐一在公司工作后,在公司洗澡间洗澡清洗工作服时突然发病,广汉正蓉炭素公司立即派人将唐一送往人民医院抢救,并支付了在该医院的医疗费用。该医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破入脑室;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吸入性肺炎;4.上消化道出血。2013年6月18日早晨,唐一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27日,广汉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为因各种疾病死亡。另查明,唐一系黄祖蓉之夫、唐子阳之父、易开英之子。原判认为,唐一于2012年年底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自2013年1月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后唐一仍在广汉正蓉炭素公司处从事机修工的工作,故唐一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唐一与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在广汉正蓉炭素公司车间工作后,洗澡清洗工作服时发病,其洗澡和清洗工作服应视为工作的延续。虽唐一经抢救无效死亡,黄祖蓉、唐子阳、易开英未举证证明唐一死亡原因与其从事劳务活动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广汉正蓉炭素公司承担唐一死亡2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广汉市正蓉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赔偿黄祖蓉、唐子阳、易开英因唐一死亡的损失费用84815.2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祖蓉、唐子阳、易开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广汉正蓉炭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广汉正蓉炭素公司上诉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唐一并非外在损害因素导致死亡,而是因内在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损害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唐一因内在疾病导致死亡,上诉人不是侵权主体,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适用的法律错误。2.原判判项矛盾。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决上诉人赔偿84815.2元,第二项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清楚执行一审判决哪一项。3.原判是以情判案,没有依法办案。故请求撤销(2014)广汉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黄祖蓉、唐子阳、易开英辩称,原判以双方主次责任二、八划分过错,我方无异议。原判不存在判项自相矛盾的情况,判决第二项只是笔误,写漏了“其他”两个字。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原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开科均系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经二审庭审释明,黄祖蓉、唐子阳、易开英坚持不变更委托代理人。二审查明,黄祖蓉、唐子阳、易开英起诉的金额42407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20年),丧葬费17936元。唐一生于1956年12月5日。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汉正蓉炭素公司应否对唐一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唐一退休后继续在广汉正蓉炭素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唐一系因自身疾病猝死,唐一的死亡并非因广汉正蓉炭素公司提供的工具或受托事务本身的性质等原因造成,亦不是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不法行为的侵害造成,双方对此均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由对方或者受益人分担民事责任。唐一是在广汉正蓉炭素公司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因病死亡,广汉正蓉炭素公司作为唐一工作的受益人,应对唐一家人因其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广汉正蓉炭素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已支付部分丧葬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第二项“驳回易开英、黄祖蓉、唐子阳的诉讼请求”因漏写“其他”两字,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第二项出现笔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广汉市正蓉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祖蓉、唐子阳、易开英因唐一死亡的损失费用84815.2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变更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易开英、黄祖蓉、唐子阳的诉讼请求”为:驳回易开英、黄祖蓉、唐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均由四川广汉市正蓉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书娟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秋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