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法文与王必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必军,徐法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必军(曾用名王必宏)。委托代理人姜亚成、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法文。委托代理人鲍瑞,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必军因与被上诉人徐法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庙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王必军、徐法文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必军将其位于沭阳县茆圩乡和睦村的房屋出租给徐法文生产塑料颗粒,租赁时间从2011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租金10000元每年。2012年4月,由徐法文出资75000元在租赁场地安装变压器一台。2012年4月9日,经双方协商,王必军同意该变压器归王必军所有,扣除徐法文应支付的房屋租金等费用后,由王必军在2014年租赁合同到期后付给徐法文54500元。合同到期后,徐法文因向王必军索要54500元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必军给付徐法文5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法文与王必军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必军应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徐法文要求王必军给付54500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必军辩解54500元是签字当时算的账,后来他没有同意,与双方协议内容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王必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法文5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1.5元,由王必军负担。上诉人王必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王必军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场地租赁合同系王必军代表茆圩乡和睦小学与徐法文签订的,属于王必军的职务行为。本案适格被告应为茆圩乡和睦小学。2、原审判决给付数额应扣除徐法文欠王必军的涉案场地租赁费用11000元、利息1800元及因徐法文租赁涉案场地给王必军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拆除的配电箱及电缆1000元、损毁的六颗银杏树1200元、租赁导致房屋成为危房的损失(数额由法院酌定)、借款200元、其余损失2000元。被上诉人徐法文答辩称:1、关于主体不适格问题。王必军原审时已经确认其将房屋租赁给徐法文使用的事实,且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王必军向徐法文收取费用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相关条据,可以印证王必军主体适格。茆圩乡和睦小学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早已丧失办学资格而不存在了。2、王必军要求冲抵的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双方协商在租赁期满后解除合同,扣除相关费用并进行了结算,其中第三年租金10000元因合同解除不再继续支付。配电箱是徐法文本人安装,与王必军无关;银杏树六棵,每棵50元,共计300元,已经扣除;王必军出租给徐法文的是老房子,裂缝原本就有,不是徐法文挖土造成;王必军主张的借款200元与损失2000元均与徐法文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必军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王必军是否应向徐法文支付545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必军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涉案租赁合同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且涉案房屋是其个人财产;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载明为“沭阳县茆圩乡和睦小学王必宏”,另外,王必军于2012年4月9日与徐法文关于54500元的收款收据上签名亦为“王必宏”(王必军曾用名),而非沭阳县茆圩乡和睦小学。王必军主张其代表茆圩乡和睦小学与徐法文签订场地租赁合同,除在合同上加盖的一枚公章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推翻其在原审中的自认及其在租赁合同与收款收据上的签名,应确认王必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王必军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收款收据上约定的内容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必军应依据该约定向徐法文支付54500元。王必军原审中并未提出应在约定给付的54500元的基础上扣减涉案场地租赁费用11000元、利息1800元及因徐法文租赁涉案场地给王必军造成的相关损失,且依据约定内容“房租等费用”已经扣除,故原审判决王必军给付54500元正确。王必军二审中虽主张还应扣除其它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王必军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上诉人王必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