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彬与陈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吴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鹏、裴宗峰。被告陈辉伟,男,汉族。原告吴彬诉被告陈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彬的委托代理人裴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辉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陈辉伟转账5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100000元整,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网转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以上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辉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45117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辉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日被告陈辉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辉伟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事实;2、2014年5月1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的汇款凭单及2014年8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华北水利支行业务凭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10万元、1万元的事实。被告陈辉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吴彬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辉伟转账500000元,并向被告陈辉伟向原告吴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彬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被告陈辉伟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后又于2014年8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元。上述欠款共计610000元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4月23日,原告吴彬通过电话向被告陈辉伟索要欠款未果,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陈辉伟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吴彬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对该笔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彬通过转账向被告陈辉伟支付的两笔共计110000元借款,因在原告向被告的通话录音中有所显示,对此仅有转账凭证的11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共计61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拒不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通话录音中也并未显示二人关于利息的任何约定,对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2015年4月23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陈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彬借款本金61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1元,由被告陈辉伟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强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