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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怡红军与李小银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怡红军,李小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92号申请执行人怡红军,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庄浪县。被执行人李小银,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怡红军与被执行人李小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小银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怡红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小银支付申请执行人怡红军劳务费86542元,案件受理费982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13元,以上共计88737元。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李小银名下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李小银的下落,申请执行人怡红军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人的线索。本院已将李小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处理,同时申请执行人怡红军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星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