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大贵(系谢某某二哥),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谢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某某、谢某某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谢某某入赘到尚某某家生活。2004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9月28日生育一子,仅存活11小时便因病夭折。2008年至今,尚某某因病回家,谢某某在外务工,每年春节放假回家1次,双方已实际分居。现尚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谢某某离婚。谢某某辩称为订婚欠帐8800元及谢某某务工期间邮寄给原告母亲的汇款6500元,要求尚某某予以返还。谢某某现存的婚前财产有:毛毯1床,高矮组合各1套,煤气灶1个。双方均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尚某某一审诉称,尚某某、谢某某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9月28日生育一子,仅存活11小时便因病夭折。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尚某某、谢某某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尚某某、谢某某实际分居已8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谢某某离婚。谢某某一审辩称,谢某某我与尚某某的夫妻感情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尚某某的诉讼请求;谢某某为订婚欠帐8800元及谢某某务工期间邮寄给尚某某母亲的汇款6500元,要求尚某某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尚某某、谢某某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尚某某、谢某某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真诚的夫妻感情,双方已实际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尚某某要求与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谢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庭审中,谢某某辩称谢某某为订婚欠帐8800元及谢某某务工期间邮寄给尚某某母亲的汇款6500元,要求尚某某予以返还,因尚某某、谢某某已共同生活10余年,谢某某为结婚需要开支符合当地风俗习惯,现谢某某要求返还为订婚欠帐的8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另谢某某外出务工期间邮寄给尚某某母亲的6500元,因谢某某系入赘,且与尚某某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居住,该笔费用系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现谢某某要求返还该笔费用,有违家庭伦理,亦无法律根据,故谢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被告谢某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谢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尚某某已交纳),由原告尚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不应判决双方离婚;2、谢某某入赘前,拿出5650元安葬尚某某的父亲,该款应予退还;3、谢某某的个人财产还有被子4床、大桌子1张没有判决;4、为订婚开支的8800元债务,是由赵大权及其父母偿还的,该款应由尚某某偿还。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马畔雄、周术萍虽然与尚某某具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邻居杨桂菊的证言及巫山县福田镇椿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尚某某与谢某某之间感情不好,尚某某与谢某某分居多年,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当。故谢某某提出不应判决离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提出其在婚前拿出5650元用于安葬尚某某的父亲,尚某某的母亲周术萍仅认可其在谢某某与尚某某结婚前按农村风俗过礼时收了1500元,否认收取5650元,该款发生在尚某某、谢某某结婚前,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谢某某提出其还有个人财产被子4床及大桌子1张,尚某某否认有大桌子,并提出被子4床已经不在。因谢某某没有提交证明被子4床及大桌子1张仍然存在的证据,故其提出应予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的父母及赵大权偿还的8800元债务,不是尚某某欠谢某某的债务,亦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谢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