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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罗某自2014年10月以来,在朔城区境内多次向吸毒人员高某出售海洛因1克左右,出售冰毒约1克,从中非法获利约2000元;2.被告人罗某自2014年6月以来,在朔城区境内多次向吸毒人员裴某出售海洛因及冰毒3克左右,从中非法获利约6000元;3.被告人罗某自2014年12月以来,在朔城区境内向吸毒人员姜某出售冰毒5次,共计出售约0.65克,从中非法获利240元;4.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罗某在朔城区万通源大酒店2012房间以手机换取毒品的方式,换给吸毒人员张某冰毒0.3克。后被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抓获,缴获疑似土制海洛因褐色粉末15.51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6.19克及电子称一台。经鉴定,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罗某自2014年10月以来,在朔城区境内多次向吸毒人员高某出售土制海洛因1克左右,从中非法获利约2000元;2.被告人罗某自2014年6月以来,在朔城区境内多次向吸毒人员裴某出售海洛因及冰毒3克左右,从中非法获利约6000元;3.被告人罗某自2014年12月以来,在朔城区境内向吸毒人员姜某出售冰毒5次,共计出售约0.65克,从中非法获利约240元;4.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罗某在朔城区万通源大酒店2012房间以手机换取毒品的方式,换给吸毒人员张某冰毒0.3克。后被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抓获,缴获疑似土制海洛因褐色粉末15.51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6.19克及电子秤一台。经鉴定,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手机四部及电子秤一台证实涉案赃物情况。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系在向他人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三份,证实办案人员从被告人罗某处依法扣押白色塑料袋包装褐色粉末一包、透明烟盒塑料包装褐色粉末一包、方形可封口塑料袋包装褐色粉末四包、纸包长方形小包褐色粉末一包、方形可封口塑料包装白色晶体两包、电子秤一台,从张某处依法扣押一元人民币包装白色晶状物一包;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2)朔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4.照片材料四张证实被告人罗某及吸毒人员张某各自随身携带的毒品情况;5.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两份证实,裴某、高某因吸食毒品且成瘾严重于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朔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姜某均因吸毒于2015年1月1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2000元;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的基本情况;8.朔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称重记录证实,该所受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委托对涉案疑似毒品进行称重,1号褐色粉末净重5.71克、2号褐色粉末净重5.17克、3号褐色粉末净重4.31克、4号褐色粉末净重0.32克、5号白色晶体净重6.08克、6号白色晶体净重0.11克;9.赃物收缴登记表证实从被告人罗某及吸毒人员张某处查获的涉案疑似毒品均被依法予以收缴;10.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小米手机一部、BERXF6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白色仿苹果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随案移送。三、鉴定意见。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朔)公(物)鉴(毒品)字(2015)第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将涉案疑似毒品送检,从1-4号可疑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5号和6号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辨认笔录。1.罗某所作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其分别辨认,高某、张某、裴某、姜某为向其购买过毒品或以手机换购毒品的人;2.裴某、高某、姜某所作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经三人分别辨认,罗某为向其三人多次出售毒品的男子;3.张某所作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其辨认,罗某为其用手机换购毒品的人。五、证人证言。1.姜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12月以来开始吸食毒品,共从罗志(被告人罗某)处购买过四、五次冰毒,每次花50元购买0.13克左右,共购买了约0.65克冰毒;2.裴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木匠”,吕梁市人,暂住朔城区,其从2014年6月份以来开始从罗某处购买土制海洛因,每次买100元的一个小包,共买了约3克毒品,花了6000元左右,其还曾以一部白色的步步高手机从罗某处换购了两个100元钱的包包;3.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10月份起开始吸食毒品,共从罗志(被告人罗某)处购买了约1克的土制海洛因,花费2000多元;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下午,其与姜某相跟去万通源酒店2012房间找罗某卖自己的手机,进入该房间后姜某以40元钱向罗某购买了少量冰毒并当场吸食,其将自己的手机交给罗某,该罗称手机值五、六百元但没有现金,要给其些毒品用以交换其表示同意,后其拿着罗某给的大约0.3克冰毒烫吸了一部分,剩余部分包装好装在身上后被办案人员搜出。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2014年两年间贩卖毒品,其向朔州一个叫小高的男子多次出售过毒品;向晋南一绰号“木匠”的男子出售过土制海洛因;向姜某出售过三四次冰毒;此外向朔州范围内的一些吸毒人员出售过毒品,每次出售50元到100元不等的毒品;2015年1月19日其在朔州市万通源酒店2012房间被抓获时被搜出了涉案手机四部及土制海洛因底料、冰毒、一台小型电子秤、吸毒用锡纸和工具。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严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涉案赃物小米手机一部、BERXF6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白色仿苹果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收缴,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