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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刘XX,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于XX,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XX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永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7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疑心特别严重,经常无故吵架。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离婚,后原告又撤回起诉。但被告没有悔改,并且疑心越来越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XX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之间有感情,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登记时间。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双方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的出生日期。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2014)富裕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于2014年7月10日原告又撤回起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司法机关作出的生产法律文书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于XX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8月27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于XX(2003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刘XX曾于2014年在富裕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于XX离婚,后于2014年7月10日撤回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永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天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